(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永强、陆玲与张君、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君,张永强,陆玲,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医生。委托代理人:张学刚,连云港永泰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玲,无固定职业。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璞、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龙河路*号龙河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钱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上诉人张君与被上诉人张永强、陆玲、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连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君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苏民再提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连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发回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港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张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刚、王向前,被上诉人张永强、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璞,被上诉人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25日14时许,张君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县东辛农场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辛农场海南分场二十八管理区段,因超车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张永强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致张永强、陆玲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3月11日,灌云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张君的一方过错导致此事故发生,张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强、陆玲无责任。陆玲于事发当日入市一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入住康复科行康复治疗;2、复查与随诊,建议出院后1月来我院复诊,包括常规查体外还要进行相关检查,并可能调整药物,如果患者出现特殊不适,随时来诊,或就近医院就诊;3、注意事项,避免劳累、受惊,加强营养,均衡饮食及其他。2010年8月3日陆玲再次入市一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用药,强骨胶囊,1颗,1天三次,碳酸钙D3片,0.6g,口服,1/日,地奥司明片,0.45g,口服,2/日;2、复查与随诊:建议出院后1月来我院复诊,如果患者出现特殊不适,随时来诊,或就近医院就诊,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注意事项,避免劳累、受惊,加强营养均衡饮食,注意运动保护,防止二次损伤。张永强于2010年2月25日入市一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建议转上海六院就诊,张永强于同日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一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门诊随访,有变化时及时复诊,注意换药。另查明,根据张君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永强、陆玲因交通事故××市一院治疗是否规范,有无滥用药物,有无造成治疗扩大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委托后,根据程序对送检材料进行了评审,并通过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前的观点陈述并对患者进行了法医学检查。根据送检材料、检查所见、双方陈述观点及征询相关专家意见并结合医学知识制成鉴定意见书,张永强的鉴定意见为:张永强外伤后××市一院就诊过程中,医院××医疗过程中使用抗生素不规范,没有有效地与患者沟通,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过错。××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因果关系。此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要求,又来函进一步补充意见,即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加重了原有损害后果,但是仅起到次要作用,根据参与度理论及患者就医的病程等因素,其参与度大小建议掌握××25%-50%较为合适。陆玲的鉴定意见为:市一院××对患者陆玲的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不规范的行为。××患者损害后果(病程延长)之间存××因果关系。此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要求,又来函进一步补充意见,即医疗行为××患者损害后果中仅起到轻微作用,根据参与度理论及患者就医的病程等因素,其参与度大小建议掌握××5%-15%较为合适。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张君就张君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有争议。张君称其为张永强垫付162000元,为陆玲垫付103000元,张君的计算方法是将预交金票据上所列的每次交纳的费用累加起来,得到的结果即是为张永强预交金162000元,为陆玲预交金103000元,但是,张君的这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实际上,不管是张永强、陆玲,还是张君,每次交纳预交金的时候医院都会打印一张预交金票据给交款人,该张票据不仅列明本次所交之金额,还将前几次他人(可能是两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张君)所交的预交金打印××该张预交金票据上,但是只有该张票据上的最后一次预交金才是持有预交金票据人当天所交之预交金。因此,计算被告张君为两原告交纳预交金总额的正确计算方法是:将张君提供的每张预交金票据的最后一项金额(该项才是张君当天所交之金额)相加,这个结果才是张君为两原告交纳的预交金总额。依据此种计算方法,核算出张君为张永强垫付医疗费合计139000元,为陆玲垫付医疗费合计86000元。另外,张君交到交警队交通事故预付款16000元,又借给原告方现金5000元,张君为张永强垫付输血费8500元,为陆玲垫付输血费2100元,两原告对此均无异议。综上,张君为张永强垫付的款项合计为158000,张君为陆玲垫付的款项合计为98600元。苏G×××××号轿车××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有效保险期间内。对两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张永强的医疗费,张永强主张了312672.83元,依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印证,依法核算出张永强的医疗费为313608.83元,张永强主张的数额不超过以上数额,依法予以确认。2、陆玲的医疗费,陆玲主张了177492元,依据陆玲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印证,依法核算出陆玲的医疗费为179592元,陆玲主张的数额不超过以上数额,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张永强的医疗费为312672.83元,陆玲的医疗费为177492元,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90164.83元。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君驾驶轿车与张永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强、陆玲受伤,两车损坏,张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强、陆玲无责任。张君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但是提出病历存××涂改、医生签名不一致以及病程记录被篡改伪造等问题,因此,张君提出对病历做文检鉴定。连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当病历归档时,需要主任医师签字,而当时主任医师马克勇恰巧××外地出差,因此请那健医师代签,这一代签行为并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也不涉及实质上的治疗问题,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就医的科室由“血管外科”涂改为“骨一科”,是××电子病历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医生用手写更正科室名称,这是正常的纠正问题,手写纠正科室也不涉及实质上的治疗问题,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护理记录与病程记录不一致是因为,护士和医生的职能是不同的,只有医生可以拔出引流管,护士不能拔,医生、护士的记录也就不同,护理记录上拔出引流管是护士记录的,但是护士只记录拔出引流管,但没有记录到医生拔出旧的引流管后,又更换上新的引流管,而医生的病程记录上完整记载了拔出旧的引流管又换上新的引流管这一过程,另外,张永强也证实引流管的使用是有期限的,为了防止细菌从管道进入伤口,每隔10多天医生都要拔掉引流管,经过处理后,然后再次插上。因此,张君从同一角度来质疑职能不同的医生与护士的记录不同是没有科学依据的;陆玲的两份出院记录内容不同是因为,陆玲××医院涉及几个科室,每个科室的主治功能不同,记录的角度也不同,因此两个不同科室出具的两份出院记录内容不同也是合理的,张君对此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君既然对两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又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住院科室的修改、医生代签行为、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不一致、两份出院记录内容不同等问题造成了两原告损害后果的扩大,即不能证明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因果关系,因此,张君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文检鉴定的申请亦不准许。原审被告市一院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是市一院已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是鉴定人没有出庭,因此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鉴定人张某××开庭当日因公事未办理,已乘飞机前往湖南,无法出庭接受质询,经准许后,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市一院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意见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市一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张永强以及陆玲的损害后果参与度分别为35%和10%。苏G×××××号轿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给张永强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312672.83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余款307672.83元由市一院承担35%,金额为107685.49元,由张君承担65%,金额为199987.34元,但张君先行垫付的158000元应予扣除。对于此次事故给陆玲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1774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余款172492元由市一院承担10%,金额为17249.2元,由张君承担90%,金额为155242.8元,但张君先行垫付的9860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已先行为两原告垫付80000元,但因两原告尚××治疗中,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还要另行主张,因此保险公司垫付的多余款项暂不予退还。2012年3月7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张永强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5000元(已支付)。二、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审原告陆玲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5000元(已支付)。三、原审被告张君给付原审原告张永强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99987.34元,张君已先行垫付158000元,原审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永强交通事故赔偿款41987.34元。四、原审被告张君给付原审原告陆玲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55242.8元,张君已先行垫付98600元,原审被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陆玲交通事故赔偿款56642.8元。五、原审被告市一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永强交通事故赔偿款107685.49元。六、原审被告市一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陆玲交通事故赔偿款17249.2元。张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连民终字第05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张君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县东辛农场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辛农场海南分场二十八管理区段,因超车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张永强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致张永强、陆玲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3月11日,灌云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张君的一方过错导致此事故发生,张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强、陆玲无责任。陆玲于事发当日入市一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入住康复科行康复治疗;2、复查与随诊,建议出院后1月来我院复诊,包括常规查体外还要进行相关检查,并可能调整药物,如果患者出现特殊不适,随时来诊,或就近医院就诊;3、注意事项,避免劳累、受惊,加强营养,均衡饮食及其他。2010年8月3日陆玲再次入市一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用药,强骨胶囊,1颗,1天三次,碳酸钙D3片,0.6g,口服,1/日,地奥司明片,0.45g,口服,2/日;2、复查与随诊:建议出院后1月来我院复诊,如果患者出现特殊不适,随时来诊,或就近医院就诊,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注意事项,避免劳累、受惊,加强营养均衡饮食,注意运动保护,防止二次损伤。张永强于2010年2月25日入市一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出院情况好转,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建议转上海六院就诊,张永强于同日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一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门诊随访,有变化时及时复诊,注意换药。另查明,本院根据张君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永强、陆玲因交通事故××市一院治疗是否规范,有无滥用药物,有无造成治疗扩大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委托后,根据程序对送检材料进行了评审,并通过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前的观点陈述并对患者进行了法医学检查。根据送检材料、检查所见、双方陈述观点及征询相关专家意见并结合医学知识制成鉴定意见书,张永强的鉴定意见为:张永强外伤后××市一院就诊过程中,医院××医疗过程中使用抗生素不规范,没有有效地与患者沟通,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过错。××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因果关系。此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要求,又来函进一步补充意见,即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加重了原有损害后果,但是仅起到次要作用,根据参与度理论及患者就医的病程等因素,其参与度大小建议掌握××25%-50%较为合适。陆玲的鉴定意见为:市一院××对患者陆玲的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不规范的行为。××患者损害后果(病程延长)之间存××因果关系。此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要求,又来函进一步补充意见,即医疗行为××患者损害后果中仅起到轻微作用,根据参与度理论及患者就医的病程等因素,其参与度大小建议掌握××5%-15%较为合适。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张君就张君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有争议。张君称其为张永强、陆玲垫付医疗费265000元。根据张君提供的每张预交金票据的最后一项金额(该项才是张君当天所交之金额)相加,核算出张君为张永强垫付医疗费合计139000元,为陆玲垫付医疗费合计86000元,两项合计为225000元。另张君提供其丈夫李云峰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卡号43×××13)一张及交易明细一份,主张××2010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当日××一院刷卡40000元为二原告各预付医疗费用20000元,当日医院未出具收据给张君。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张君对此40000元应当提供医院票据。经市一院财务处核实该银联卡于2010年2月25日分别刷卡给张永强预交20000元、陆玲预交20000元。并就此出具证明一份。另外,张君交到交警队交通事故预付款16000元,又借给原告方现金5000元,张君为张永强垫付输血费8500元,为陆玲垫付输血费2100元,两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张君为张永强垫付的款项合计为178000元,张君为陆玲垫付的款项合计为118600元(张君预付现金21000元,张永强、陆玲各半计取)。苏G×××××号轿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有效保险期间内。对两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张永强主张的医疗费为313608.83元,经核算为312960.83元,张君对张永强住院费用清单中餐费3261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写明为二楼订餐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张君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依据张永强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扣减其餐费3261元及其××上海餐费600元后依法核算出张永强的医疗费用为309099.83元,依法予以确认。2、陆玲主张的医疗费179592元,张君对原告陆玲住院费用清单中餐费4242.6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写明为二楼订餐费用,不属于陆玲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张君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依据陆玲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扣减餐费后依法核算出陆玲的医疗费为175349.4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84449.23元。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费用8000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君驾驶轿车与张永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强、陆玲受伤,两车损坏,张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强、陆玲无责任。被告张君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但是提出病历存××涂改、医生签名不一致以及病程记录被篡改伪造等问题,因此,张君提出对病历做文检鉴定。连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当病历归档时,需要主任医师签字,而当时主任医师马克勇恰巧××外地出差,因此请那健医师代签,这一代签行为并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也不涉及实质上的治疗问题,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就医的科室由“血管外科”涂改为“骨一科”,是××电子病历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医生用手写更正科室名称,这是正常的纠正问题,手写纠正科室也不涉及实质上的治疗问题,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护理记录与病程记录不一致是因为,护士和医生的职能是不同的,只有医生可以拔出引流管,护士不能拔,医生、护士的记录也就不同,护理记录上拔出引流管是护士记录的,但是护士只记录拔出引流管,但没有记录到医生拔出旧的引流管后,又更换上新的引流管,而医生的病程记录上完整记载了拔出旧的引流管又换上新的引流管这一过程,另外,原告张永强也证实引流管的使用是有期限的,为了防止细菌从管道进入伤口,每隔10多天医生都要拔掉引流管,经过处理后,然后再次插上。因此,被告张君从同一角度来质疑职能不同的医生与护士的记录不同是没有科学依据的;陆玲的两份出院记录内容不同是因为,陆玲××医院涉及几个科室,每个科室的主治功能不同,记录的角度也不同,因此两个不同科室出具的两份出院记录内容不同也是合理的,张君对此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君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住院科室的修改、医生代签行为、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不一致、两份出院记录内容不同等问题造成了两原告损害后果的扩大,即不能证明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因果关系,且张君要求文检鉴定的目的是证实被告市一院对二原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张君至今尚无证据证实市一院对二原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对此张君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文检鉴定的申请亦不准许。原审被告市一院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是市一院已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是鉴定人没有出庭,因此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鉴定人张某××开庭当日因有公事办理,已乘飞机前往湖南,无法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准许后,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市一院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意见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市一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张永强以及陆玲的损害后果参与度分别为35%和10%。关于张君主张张永强、陆玲用血互助金及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当扣减的观点,因该票据中注明凭此票据及相关献血证明退回该互助金,而本案中两原告已提供票据原件,证实该费用两原告已实际支出未领回该费用,故本院对张君扣减用血互助金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人血白蛋白,因两原告伤后体质较弱根据医嘱建议输入人血白蛋白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张君扣减人血白蛋白的观点不予采信。苏G×××××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给张永强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309099.83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余款304099.83元由市一院承担35%,金额为106434.9元,由张君承担65%,金额为197664.93元,但张君先行垫付的178000元应予扣除。对于此次事故给陆玲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175349.4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余款170349.4元由市一院承担10%,金额为17035元,由张君承担90%,金额为153314.46元,但张君先行垫付的11860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80000元,因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已作处理,其余垫付款项不属医疗费用,张君无权要求冲减其本应承担的医疗费;且两原告尚××治疗中,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还要另行主张,因此保险公司垫付的多余款项本案暂不予处理。该院遂判决:一、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张永强医疗费合计5000元(已支付)。二、保险公司给付原审原告陆玲医疗费合计5000元(已支付)。三、原审被告张君应赔偿原审原告张永强先期医疗费合计197664.93元,张君已先行垫付178000元,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永强交通事故赔19664.93元。四、原审被告张君给付原审原告陆玲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53314.46元,张君已先行垫付118600元,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玲交通事故赔偿34714.46元。五、原审被告市一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永强交通事故赔偿款106434.9元。六、原审被告市一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玲交通事故赔偿款17035元。张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要求,病历等材料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相关鉴定。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再次请求对病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导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函应视为补充鉴定,应由诉讼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仍然没有组织质证,却继续作为判决依据,违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陆玲切除胆囊与损害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而原审法院未将该费用从医疗费中剔除。四、中华保险公司是基于与上诉人的保险关系而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先行支付的抢救费应××明确上诉人与市一院责任后,从上诉人应付费用中扣减。原审法院将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0元先行扣减10000元后,其余70000元不计入已付医疗费用,暂不退还,无法律依据。五、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意见函表明,市一院对张永强、陆玲的治疗加重了损害后果,应当退回张永强、陆玲××该院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对后续治疗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简单依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意见函中确认的损害参与度对张永强、陆玲的医疗费用进行分摊,违背法理和常理。六、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市一院医疗行为错误,支持了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原二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实体和程序上未能纠正存××的主要问题,应依法改判。张永强、陆玲辩称:一、病历材料真实性非常清楚,不存××涂改、伪造病历问题;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已经组织了质证;三、被上诉人陆玲切除胆囊与损害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应该申请鉴定,但上诉人××两次一审中均没有申请鉴定,所以这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中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扣减问题,原审判决没有问题,这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冲突;五、原审法院依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意见函中确认的损害参与度来判决医院该承担的责任是正确的;六、鉴定费与张永强、陆玲无关。市一院辩称:一、病历是指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治疗活动整个过程的真实记载,市一院不存××涂改伪造病历问题,张永强、陆玲对市一院整个治疗过程都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仅抓住市一院有纠正手写错误的病历等枝节问题追究没有依据,该枝节问题对整个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影响,市一院对有些手写错误的病历进行修改并不是伪造、涂改,病历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细说明;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后来出具的补充意见函××原审法院已经出示且经过质证,程序没有问题。但我们对该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函不认可;三、张永强、陆玲是由于车祸导致多发性骨折被送至市一院抢救,对于原发病治疗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一院仅应当按照参与度来承担病程延长这一阶段的医疗费用;四、关于鉴定费用,既然鉴定意见没有将张永强、陆玲的损害后果全部确定为市一院的责任,要求市一院承担鉴定费是没有依据的。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给张永强、陆玲造成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愿××交强险项下赔偿。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市一院××治疗过程中存××过错,市一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对医疗病历进行文检鉴定的上诉请求,其实际目的也是为了确定市一院因××对张永强、陆玲治疗过程中存××的过错行为而承担的医疗责任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市一院的病历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已明确了市一院××对张永强、陆玲治疗过程中存××的过错行为,并确定了该过错行为对张永强、陆玲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上诉人要求对病历进行文检鉴定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因此已无鉴定的必要性。原审法院对不准上诉人进行文检鉴定的请求已作出明确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组织质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函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陆玲切除胆囊与交通事故损害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因陆玲××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做了切除胆囊的手术,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玲切除胆囊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0元先行处理10000元,对其余70000元是否应予一并处理问题,因该7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仅是中华保险公司垫付款,且中华保险公司××本案中对该70000元并未要求处理,上诉人张君要求处理该笔垫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笔垫付款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张君上诉主张市一院对张永强、陆玲的治疗加重了损害后果,应当退回张永强、陆玲××该院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对后续治疗行为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造成张永强、陆玲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张永强、陆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市一院治疗期间,因市一院××治疗期间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张永强、陆玲的损害后果,××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决市一院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市一院承担张永强、陆玲前期全部医疗费用,显然回避了本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应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过错比例判决上诉人和市一院承担亦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此次事故给张永强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309099.83元及给陆玲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175349.4元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市一院对张永强以及陆玲的损害后果参与度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依据其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市一院的医疗过错责任与保险责任无关。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给张永强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309033.83元,应由市一院承担35%,金额为108184.9元,余款200914.9元由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扣除张君先行垫付的178000元,张君还应赔偿张永强医疗费17914.9元。对于此次事故给陆玲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75349.4元,应由市一院承担10%,金额为17534.9元,余款为157814.5元由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5000元。余款金额为152814.5元,由上诉人张君承担,扣除张君先行垫付的118600元,张君还应赔偿陆玲医疗费34214.5元。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华保险公司先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余款再由市一院和张君按比例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张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强医疗费17914.9元(已扣除张君先行垫付的178000元)。四、张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玲医疗费34214.5元(已扣除张君先行垫付的118600元)。五、市一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强108184.9元。六、市一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玲1753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张永强、陆玲已预交)、鉴定费12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张君已预交)。合计25400元,由张君承担17780元、市一院院承担7620元,冲抵后由市一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永强、陆玲6700元、给付张君92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一、二审未能查明陆玲胆囊炎的费用与本案是否有关、陆玲钢板断裂后重新植入的费用是否属于医疗损失、市一院治疗中有无扩大损失及扩大损失的范围,且陆玲、张永强已向原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为了查明相关事实,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苏民再提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连云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2月25日的交通事故给陆玲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75349.4元中,其中包含陆玲因胆囊切除、胆囊总探查术所支付费用19358.94元。2013年12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玲胆囊切除、胆囊总探查术与交通事故之间存××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10%-15%为宜。”除上述事实外,本案其他事实与原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连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君驾驶轿车与原告张永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强、陆玲受伤,两车损坏,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张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强、陆玲无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君提出要求对医疗病历进行文检鉴定的答辩意见,其实际目的是为了确定市一院因××对张永强、陆玲治疗过程中存××的过错行为而承担的医疗责任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原审依据被告张君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市一院的病历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已明确了市一院××对张永强、陆玲治疗过程中存××的过错行为,并确定了该过错行为对张永强、陆玲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参与度)。被告张君要求对张永强、陆玲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委托公安机关进行痕迹鉴定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且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市一院治疗期间,对病历的是否真实,原告并无过错,而市一院既不是本诉原告,也不是反诉被告,因此本案无鉴定的必要性;关于市一院××对张永强、陆玲的治疗中有无扩大损失、扩大损失的具体范围、对无法明确具体范围损失进行医疗过错参与度的鉴定问题,以及市一院滥用抗生素等问题,如果被告张君确有证据证明其申请或答辩内容属实,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理;对于陆玲钢板断裂后重新植入的费用是否属于医疗损失以及该费用是否由张君承担的鉴定问题,因陆玲××原审中未主张钢板断裂后重新植入的费用,故本案对尚未提起诉讼的事实进行鉴定,并确定其费用的承担,缺乏法律依据。陆玲钢板断裂后重新植入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陆玲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陆玲切除胆囊与交通事故损害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张君已于2013年11月21日为此申请过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已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且被告张君对该鉴定意见也无异议,因此本案无重复鉴定的必要性,但对陆玲治疗胆囊炎的费用,本案将依据相关鉴定结论予以扣除。关于原审对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0元先行处理10000元,对其余70000元是否应予一并处理问题,因该7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仅是中华保险公司垫付款,且中华保险公司××本案中对该70000元并未要求处理,张君要求处理该笔垫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该笔垫付款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张君××答辩称,市一院对张永强的治疗久治不愈、应转诊而未及时转诊开始发生的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市一院滥用抗生素的全部费用均应市一院承担,因未及时转诊的时间点及滥用抗生素的具体费用应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已经鉴定出陆玲本身所占的比例是10%-15%的观点,因不符合“被鉴定人陆玲伤后住院期间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行胆囊切除、胆囊总探查术与交通事故之间存××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10%-15%为宜”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市一院提出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答辩意见,本案中,鉴定人张某××开庭当日确因有公事办理,无法按时到庭,并非故意拒绝出庭,且××无法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经准许后,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市一院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此次事故给张永强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309099.83元及陆玲发生的前期医疗费用175349.4元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市一院对张永强以及陆玲的损害后果参与度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依据其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市一院的医疗过错责任与保险责任无关。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给张永强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309033.83元,应由市一院承担35%,金额为108184.9元,余款200914.9元由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5000元,余款金额为195914.9元,由张君承担,扣除张君先行垫付的178000元,张君还应赔偿张永强医疗费17914.9元。对于此次事故陆玲发生的前期医疗费用175349.4元,扣除因陆玲胆囊切除、胆囊总探查术所支付费用19358.94元,余款为155990.46元,应由市一院承担10%,金额为15599.046元,余款为140391.414元,由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5000元,余款金额为135391.414元。因“被鉴定人陆玲伤后住院期间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行胆囊切除、胆囊总探查术与交通事故之间存××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10%-15%为宜”,应由张君承担陆玲治疗胆囊费用的10%为宜,金额分别为1935.89元;市一院依据苏州大学的司法鉴定结论,亦应承担陆玲治疗胆囊费用的10%,金额分别为1935.89元,陆玲承担80%,金额为15487.12元。两项累计市一院应承担金额为17534.94元,张君应承担金额为137327.3元,扣除张君先行垫付的118600元,张君还应赔偿陆玲医疗费187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永强医疗费合计5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陆玲医疗费合计5000元(已支付)。三、张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强医疗费17914.9元(已扣除张君先行垫付的178000元)。四、张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玲医疗费18727.3元(已扣除张君先行垫付的118600元和应由陆玲承担的胆囊切除、胆囊总探查术相关费用15487.12元和市一院承担1935.89元)。五、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强108184.9元。六、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玲17534.94元。上诉人张君上诉称:1.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依据被上诉人市一院事后提供的经过多处篡改、伪造的病历资料对被上诉人张永强、陆玲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该结论作出的判决,显属违法;2.原审判决对中华保险公司给付的80000元保险费,只认定10000元,剩余的70000元没有处理,显属不当;3.对市一院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应予明确;4.对陆玲内固定钢板断裂产生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一院辩称:1.原审按参与度认定市一院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查清了市一院造成损失的扩大范围;2.上诉人仅依据病历不符合医疗逻辑,提出市一院提供的送鉴病历资料部分是伪造的,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使用过时的抗生素鉴定指南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市一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审理中对于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0元只处理了10000元,鉴于另案处理的张永强、陆玲的后期医疗费用已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建议本案也应发回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重审。张永强、陆玲辩称:1.提供司法鉴定的病历资料没有被篡改;2.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指出中华保险公司××法律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不需要并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大学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市一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陆玲××医疗过程中因内固定钢板断裂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4.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0元保险费是否应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君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永强、陆玲因交通事故××市一院治疗是否规范,有无滥用药物,有无造成治疗扩大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张君提出市一院提供的送鉴材料是经过多处篡改伪造的病历资料,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张君车辆保险赔偿费用处理问题,中华保险公司预付80000元赔偿费,本案原审法院先行处理10000元,余款70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仅是中华保险公司垫付款,且中华保险公司××本案中对该70000元并未要求处理,故上诉人张君要求处理该笔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陆玲内固定钢板断裂产生的费用,因陆玲××原审中未主张钢板断裂后重新植入的费用,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定陆玲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君提出与本案有关费用处理不当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合理范围内确定市一院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次事故给张永强、陆玲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和陆玲胆囊切除、胆囊总探查术所支付的费用以及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陆玲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刘 浦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