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甲,男,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甲带上自家的火药枪一支,邀约本村村民胡某某已在盐亭县黑坪镇铁门村6组打猎,当其在一油菜地用火药枪打猎物竹鸡时,误将正在该处放牛的村民胡某某丙击中,致胡某某丙左颈部、右手无名指受伤。事发后胡某某甲将伤者先后送盐亭县富驿卫生院、盐亭县肿瘤医院治疗,并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已被其损坏的火药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伤者胡某某丙左颈部、右手无名指所受枪弹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登记表、知情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的枪支、相关病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胡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杜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 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