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初一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士鹏与付志忠、武梅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鹏,付志忠,武梅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初一字第883号原告王士鹏,男,1986年2月6日生。被告付志忠,男,1970年11月13日生。被告武梅蓉,女,1977年6月14日生,��被告付志忠之妻。原告王士鹏与被告付志忠、武梅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志忠、吴梅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鹏诉称:被告付志忠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王士鹏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还,每日加收利息5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武梅蓉系被告付志忠之妻子,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志忠、武梅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志忠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王士鹏借款8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士鹏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用途买车还款日期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27日还款,逾期未还,每日加收50元借款人付志忠2014年8月27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武梅蓉系被告付志忠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付志忠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王士鹏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即借款人付志忠按约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逾期约定每日加收50元,故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日50元利息计算。被告武梅蓉系被告付志忠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付志���、武梅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志忠、武梅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士鹏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日50元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付志忠、武梅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