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小成与陶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宋小成,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卫东,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宋小成诉被告陶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成的委托代理人郑贤婷、被告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书面确认,并承诺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实际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57,792.78元,每日以213.89元递增。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陶卫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属实,认可原告所述,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和家庭开支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11万元、5万元、6万元和4万元,共计35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每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以及具体金额(其中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4万元包含在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金额内,写为2014年5月13日借款10万元),并承诺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除返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小成借款35万元;二、被告陶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小成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陶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