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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友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森达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登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达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QT240二台塔机,租金每天200元,每月结清一次,同时约定塔机组、拆装费6000元每台,退场费3500元,检测费1200元每台,预埋费1000元每台。塔机增高费每节每天10元,附墙作业费3000元,被告每月还支付原告安排的操作工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截止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差原告租金155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5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峰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2013年10月20日,结账单系潘道云个人出具,没有答辩人授权,也没有得到追认。原告森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支条一份,被告的项目部潘道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经双方同意还欠155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金债权债务关系。3、支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意付上述款项。4、催款通知书及邮政回执单,证明2015年4月1日发的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他还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华峰公司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240二台塔机,租金每天200元,每月结清一次,同时约定塔机组、拆装费6000元每台,退场费3500元,检测费1200元每台,预埋费1000元每台。塔机增高费每节每天10元,附墙作业费3000元,被告每月还支付原告安排的操作工4000元。潘道云以被告法人委托人(负责人)身份签字,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5000元,潘道云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峰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租金、利息以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森达公司与被告华峰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华峰公司拖欠原告森达公司起重机租赁款155000元,事实清楚,有支条加以证实,被告华峰公司应付清偿责任。被告华峰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租赁款,依法应承担所欠租赁款相应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对签订合同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合同书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0日结账单系潘道云个人出具,没有授权也没有得到追认,因潘道云系合同签订时被告代表,其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出具的支条应认定得到被告授权,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峰公司给付原告森达公司租赁款1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华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