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刘某在临淄区辛化路路东鸿运汽车维修店门口北侧,盗窃李某哈飞轿车(鲁C×××××号)车号牌一副,价值100元。2、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董某、刘某在桓台县渔洋街北侧桓台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门口西侧,盗窃吴某驾驶的厢式货车电瓶一块,价值351元。3、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董某、刘某在桓台县建设街路南“都来洗”洗衣店门口南侧,盗窃李某江铃轻卡货车电瓶一块,价值360元。4、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董某、刘某在桓台县少海公园北门附近的“大宝超市”门口,盗窃岳某江淮康铃货车电瓶两块,价值720元。5、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董某、刘某在桓台县槐荫路北首“艺旗粮油超市”门口,盗窃田某唐骏欧铃货车电瓶一块,价值312元。6、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董某、刘某在桓台县羿景嘉园小区南门附近的“保险柜专卖店”门口南侧,盗窃张某唐骏欧铃货车电瓶一块,价值4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岳某等人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刘某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