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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曹某某、陈某某某某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X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关军超,男,委托代理人冯雪,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娜,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雄,男,被告陈晓雨,男,委托代理人董孟武,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军,男,被告陕西融信成混泥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万宝,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娜,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关军超与被告曹世雄、陈晓雨、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陕西融信成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马娜,被告曹世雄,被告陈晓雨的委托代理人董孟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来,被告王军及融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军超诉称,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曹世雄驾驶陕AS09**小货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村左转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陕AG96**重型货车相撞,其在路边行走时被王军驾驶的车辆右侧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世雄与被告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陕AS09**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陕AG96**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该事故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融信公司支付医疗费4万元,其他被告均未支付,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681.6元、误工费50538.6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2621.4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49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30元,合计447819.6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世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晓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且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陕AS09**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其愿意在交强险分享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军和融信公司辩称,王军是融信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326.5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陕AG96**重型货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曹世雄驾驶陕AS09**小货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村左转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陕AG96**重型货车相撞,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右侧又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关军超撞倒致重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关军超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1、后尿道断裂;2、尿渚留;3、腹部损伤;4、骨盆骨折等。2014年1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扶双拐功能锻炼2-3个月,定期到骨科复诊,如有尿线变细疗尿道狭窄;到上级医院进行性功能检测、生育能力检测,定期复查泌尿系B超。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急救费、门诊、住院费63063.04元,其中被告陈晓雨支付20000元,被告融信公司支付30466.54元,原告支付12596.5元。另被告融信公司向原告给付现金235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8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曹世雄与被告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关军超无事故责任。案件审理中,关军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关军超此次外伤后尿道断裂术后致尿道严重狭窄,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关军超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趾骨上下肢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关军超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三)被鉴定人关军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四)被鉴定人关军超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曹世雄系被告陈晓雨雇佣的司机,陕AS09**小货车系被告陈晓雨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王军系被告融信公司雇佣的司机,陕AG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交通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晓雨和被告融信公司应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3063.0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84天计2520元;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情认定90天按每日20元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90日,本院酌情认定每日80元计72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限较长,转院次数多,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参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270日计算为36137.8元(48853元÷365天×270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51069.2元(24366元/年×20年×31%);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000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关军超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88290.04元。核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支付原告关军超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支付原告关军超100453.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由被告陈晓雨和被告融信公司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再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对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晓雨和被告融信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可由保险公司向被告予以返还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关军超各项损失共计124145.0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关军超各项损失共计90178.4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晓雨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陕西融信成混泥土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53966.54元。五、驳回原告关军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曹世雄承担5663元,被告陈晓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承担5663元,被告陕西融信成混泥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军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