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7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7254号原告王志平,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平林,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东盈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144906-X。法定代表人王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王志平与被告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林,被告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宁、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平诉称: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底开始筹备,筹备期间由大股东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其他股东没有派人参与。2012年2月,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对外招聘员工,我参与了竞聘,按大股东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解释:招聘的人员是为新注册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注册期间及注册之后一段期间。在得到该承诺后,我与代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职位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年薪1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按国家的规定办理五险一金等。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日,我开始上班,负责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注册,注册后,我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后因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在无任何理由、任何解释的前提下,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但对我的工资等报酬没有支付。2013年至申请劳动仲裁前,我多次向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总是以公司将对前期其他解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一揽子解决为由予以推诿。劳动仲裁开庭时,我从湖北赶到北京开庭,因出门匆忙遗忘了一份关键的证据(即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给我出具的书面证据《说明》),当庭对仲裁员和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进行了说明,并在开庭后的一个星期之内提交了该证据,仲裁庭也组织双方对书面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仲裁庭以超过期限,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不同意质证为由,不予采纳。我也提出再次开庭,但仲裁庭没有接受。劳动仲裁、法院审理,如发现影响案件重大事实的,应组织再次开庭。在本申请仲裁中,仲裁庭违反了规定:一、我在出示书面证据《说明》后,仲裁庭明知该证据已经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再次开庭,但仲裁庭违反了该规定,没有开庭;二、该案争议的金额为90余万元,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仲裁庭在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下,适用了简易程序。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是成立的,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和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事后是认可的,也是合法、有效的,我除了是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董事外,也是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劳动报酬826666元;2.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赔偿金31338元;3.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五险一金69473.7元;4.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赔偿旅差费。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王志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1.我公司与王志平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从王志平证据中看不到他是何时入职我公司、离职我公司、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以及实际支付情况等任何证据。2.不存在我公司聘用王志平为副总经理的事实,因为王志平同样没有举出从事副总经理工作的任何证据。我公司与王志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事实:1.王志平曾是我公司原股东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派往我公司的董事,在我公司中代表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行使董事权利,董事是股东的代表,其职责是监督合作公司的运作,维护所代表股东的权益,董事依法在合作公司不应从事管理或其他具体工作,更不应以个人名义领取报酬,否则将无法行使董事的监督职责。事实上,王志平在我公司没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也没从事任何具体工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设立,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于当年12月12日退出我公司,总计不到5个月时间。取消王志平的董事手续也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双方无任何关系,王志平诉称“2013年至申请劳动仲裁之前,王志平多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亦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总是以公司将对前期其他解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一揽子的解决为由,予以推诿。”没有任何证据,纯系编造谎言。综上事实及理由,足以证明王志平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志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为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的公司,申请时预申请的法定代表人为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正合。依据公司章程,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出资3825万元,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出资3300万元,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75万元。2012年3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了企业名称。2012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了该公司即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注册成立。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成立时该公司的股东有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平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董事。2012年12月12日,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进行变更,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不再是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股东,长沙五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新股东。2013年1月8日,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再次进行变更,变更后该公司的股东为: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德秋宏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王志平不再担任该公司的董事职位。王志平于2014年1月1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劳动报酬826666元;2.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赔偿金31338元;3.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五险一金69473.7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210号裁决,裁决:驳回王志平的全部申请请求。王志平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王志平放弃了要求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赔偿金31338元的诉讼请求,王志平放弃了要求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五险一金69473.7元的诉讼请求,王志平放弃了要求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赔偿旅差费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王志平主张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劳动报酬。王志平称:2011年10月份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与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达成空港储备库合作共建意向,当时王志平在一家房地产公司上班,王志平就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与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达成的空港储备库合作事宜帮忙完成了一些工作,但是由于性质是帮忙所以没有拿工资;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底开始筹备,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是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将王志平推荐给了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李殿芹,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李殿芹认可了王志平,由于当时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没有公章,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代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当时这份合同是王志平写的,但是是王志平当着李殿芹的面写的,李殿芹看见没有问题之后,签字盖了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完该份劳动合同后,王志平要求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盖章,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光口头答应了王志平,但是一直没有盖章,由于另一个股东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较少,王志平就没有要求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王志平称其工作地点在华亭,有时候谈项目会在外国专家大厦谈;其受李殿芹和马光管理,二人是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筹备组的前期钱款是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垫付的,包括房租和工资,其共发了三笔工资,分别是3月份2万元,4月份2万元,5月份5万元;其年薪为100万,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万元每月,转正后工资为每月5万元,年底发工资补齐100万元,但是由于其表现比较好,所以2个月就给其转正了,所以3月份发了2万元,4月份发了2万元,5月份发了5万元。王志平称:由于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筹备组于2012年3月1日正式成立且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故王志平主张其与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8日,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后,马光告知在华亭工作的人让大家继续工作,所以其一直继续上班,但是2013年1月底华亭的房屋就到租期了,所以无法继续工作,其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口头告知马光其就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其提供实际劳动亦至2013年1月20日,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月20日。王志平称其工作内容为:负责空港储备库的相关事项,具体包括土地价格的确立,土地价值评估,租赁合同的商谈起草,进行财务分析,可行性研究,确立设计方案,管理及招聘筹备组人员。为证明其主张,王志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封皮,甲方: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代),乙方:王志平,签订日期:2012年2月29日;第一条,甲方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由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李殿芹代签……乙方王志平……;第二条,……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3月1日……;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2年2月2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种)工作;第六条,乙方工作应达到完成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筹建注册登记及注册完成后公司的业务管理和大股东安排的其它工作标准;第九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年工资为壹佰万元或按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发生活费2万元,试用期以后每月按伍万元发款,年底根据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公司运转情况一次结清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从4月15日起发款2万元……”王志平称该份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2.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是2012年2月开始筹备,2012年7月注册成立,前期工作由第一大股东山东德州红都红公司全权负责,包括房屋租赁、人员招聘、前期费用等。王志平是我公司是我公司的员工,2012年,公司的事务由其负责,对公司的情况比较了解。后因公司董事变更后,辞去工作。特此说明。说明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为盖章),2013年9月17日”(该份说明王志平三字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机打)。王志平称其在职时曾多次让马光在其劳动合同上加盖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公章,曾经马光口头同意给其盖章,但没有盖,这份说明是快递给其的,具体是谁王志平也不知道,王志平收到的时候就是这样,为什么其名字是手写的王志平也不知道。王志平称该份说明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杨红胜的证人证言。杨红胜称:“王志平是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筹备组及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高管。我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工作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我没有和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打印、复印、文件归档、会议安排、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员工的伙食、起草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相关提议,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前期工商局方面的工作也是我在跑,营业执照就是我领取的。王志平负责融资投资、财务、指导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前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办理,顺义有块地,王志平一直在跑这块地的事儿,有时候也往外面跑。我当时受马光和李殿芹的管理。我和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我一进去所有的内容都和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有关,具体事项为筹备设计方案的会议、下发设计方案的会议文件、办理公司执照、公司相关的备忘录及相关协议、负责员工的生活(包括做饭、文件的整理归档)。”杨红胜为证明其与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本工作笔记、2张名片、1张任职证明、1张购买支票专用证、1张支出凭单、1张电子回单、1张报销单、1张发票、1张结账单、3张照片。2本工作笔记显示内容为日常工作记录;2张名片左侧均有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图标,分别显示马光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董事及执行总经理,王志平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职证明加盖有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购买支票专用证显示开户单位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12年8月3日;支出凭单显示财务主管为王志平;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为马光,付款人为张文静;报销单显示有王志平签字;发票号后4位为2011;结账单显示有王志平签字;3张照片第一张显示多人围绕会议桌开会,墙上挂有名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鸟瞰图的图片,第二张照片显示多人在一起听一个人讲述事情,第三张照片显示多人围绕一个会议桌开会。(上述证据除2本工作笔记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4.工作材料,包括新发地空港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2、当前急需要抓紧落实的几点工作、对基金收购方案提出的几个问题及要求、关于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顺义储备库情况的回报、关于组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空港资料、投资成本费用预测表、投资协议书(NEW)、新发地空港公司及项目介绍20120810、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1)、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王志平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部分工作。5.(2013)朝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王志平是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工作。王志平认可杨红胜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认可杨红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认可王志平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章是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称该份劳动合同是王志平自行制作的,李殿芹不是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认为李殿芹的字是王志平写的,另,公司成立初期有三个股东,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章并不能代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认可王志平提交的说明上的章是其公章,但是其不认可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其没有给王志平出具过该份说明,该份说明王志平处是手写的也佐证了该份说明不是真实的。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不认可杨红胜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于杨红胜提交的两个笔记本,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杨红胜提交的其他证据,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称因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不认可王志平提交的工作材料的真实性。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认可王志平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不认可其与王志平存在劳动关系。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其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提交了任职证明证明王志平原为其董事;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提交了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其召开股东会免去王志平董事职务;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明王志平不再是其董事;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提交了备案表证明其前期成立的经办人是杨红胜;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书证明其股权发生了变动。王志平认可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王志平称其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前期成立的负责人,其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担任过董事职务,但其也担任过副总经理职务。另,本院调取了王志平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查询结果显示王志平于2012年4月14日收到汇款2万元,王志平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汇款2万元,王志平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汇款5万元,双方对该份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志平称这三笔汇款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其的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本院调取了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双方认可该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该档案内有一页为指定(委托)书,内容为:“兹指定(委托)杨红胜(代表或代理人姓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名称)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该指定(委托)书加盖有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的公章。本院调取了(2015)顺民初字第1050号案卷中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88号),双方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说明、证人证言、工作材料、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合作协议书、银行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审理中,王志平放弃了要求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赔偿金31338元的诉讼请求,王志平放弃了要求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五险一金69473.7元的诉讼请求,王志平放弃了要求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赔偿旅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王志平为证明其与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说明,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认可该说明上的章是其公章,虽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但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对其公章负有管理责任,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说明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杨红胜系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名称)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的被委托人,结合杨红胜向本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本院对杨红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志平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章是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为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的公司,申请时预申请的法定代表人为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正合,依据公司章程,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出资3825万元,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出资3300万元,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75万元。该份劳动合同盖有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的公章,结合王志平提交的说明的内容即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前期工作由第一大股东山东德州红都红公司全权负责,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王志平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对王志平的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筹备组于2012年3月1日正式成立,王志平自2012年3月1日起为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筹备组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对王志平的其工资标准为“年工资为壹佰万元或按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发生活费2万元试用期以后每月按伍万元发款,年底根据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公司运转情况一次结清”的主张予以采信。王志平主张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1月20日,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筹备组于2012年3月1日正式成立,德州红都红泡菜有限公司、北京新发地蔬菜储备库有限公司、北京恒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该公司,2012年7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该公司,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正式成立,王志平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筹备阶段的工作年限应作为其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王志平主张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王志平称其工资标准为:年工资为壹佰万元或按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发生活费2万元,试用期以后每月按伍万元发款,年底根据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公司运转情况一次结清。但是由于其表现比较好,所以2个月就给其转正了,所以3月份发了2万元,4月份发了2万元,5月份发了5万元。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对王志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未就王志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王志平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王志平所述,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3月份发放2万元,4月份发放2万元,5月份发放5万元,故其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应为“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发生活费2万元,试用期以后每月按伍万元发款,年底根据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运转情况一次结清”,但“年底根据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运转情况一次结清”需经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考核,在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的情况下,本院对王志平的“年底根据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和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运转情况一次结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应按每月5万元的标准支付王志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新发地仓储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志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37954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志平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三十七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志平负担五元四角(已交纳),被告新发地空港农产品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清雅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