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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宝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商河县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元、胡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认识,并与2013年初与被告正式交往,双方交往一年后,于2014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实际交往时间不多,缺乏了解,以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毫无责任感,且长期夜不归宿,婚后所有经济支出也是原告一人负担。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未尽到一个父亲最基本的责任,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照顾儿子的重任,即使被告偶尔回家对原告、孩子也是漠不关心,双方没有沟通,彼此积怨已深,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4年6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勇代理审判员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