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发林与陈雪莲、龚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林,陈雪莲,龚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梁发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X。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4。被告龚海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廖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发林诉被告陈雪莲、龚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瑞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雪莲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范子进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林,被告龚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合计2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每月1.8%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58320元),合计328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海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被告陈雪莲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不存在;二、即使二人之间有债务也是非法债务,据了解,被告陈雪莲可能曾欠人赌债;三、即使是非法债务,金额也不至于有27万元之巨;四、借条不真实;五、被告陈雪莲的债务与被告龚海明无关。因此,本案是一起假案,两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13日离婚,即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雪莲也从未将其债务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雪莲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原告也许同被告陈雪莲串通,通过诉讼讹诈被告龚海明的钱财。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龚海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雪莲身份证、被告龚海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被告龚海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条一份、业务回单五份,证明2013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合共借款270000元。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被告龚海明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1、不具备借条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一般借条金额涂改无效。该借条日期涂改。借条日期对判定事实具有比金额还要重要的意义。因为牵涉到是否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涂改处无被告陈雪莲签名,涂改后日期无效。日期记错一天、两天有可能,年、月、日都记错绝无可能。因此日期涂改目的就是想对被告龚海明实施法律讹诈。2.内容非被告陈雪莲书写。3.借条中存在三种笔迹,至少证明大量内容系原告或第三方所添加,非被告陈雪莲意思表示;4.借条打叉,已作废;6.借款金额填写位置不当,不合常理。6.后记载的两笔,明显系借条形成后所添加,如果是被告陈雪莲填写,应另写一张。7.无转帐记录予以佐证。8.借条主文中的签名与落款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签。综上,涉案借条不仅内容虚假,形式上也是伪造、变造而成,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对五张业务回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1.五份业务回单时间形成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即2013年9月13日后,与被告龚海明无关。2.五张业务回单的金额累计只有69800元,与借条中所载金额不符,差距很大,如果借条中的金额包含上述金额,证明借条是伪造的,因为借条的日期进行了涂改,也不可能预知后面发生的金额。3.另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是通过银行转账,不是现金支付,因此,原告所谓的现金支付巨额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且银行业务回单的时间在借条载明的时间之后,不能确认上述业务回单中记载金额就是借款。3.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雪莲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完全真实。原告出借款项时有询问过证人。被告想逃避债务。被告龚海明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所述的借款时间及金某原告与证人在庭上沟通过才陈述的,原告提供诱导,证人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人或旁证。数额也不能吻合,根据证人提供的数字与原告转账金额的数字已经超过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另证人证言也不符合常理,在原告没有收回本金的情况下短时间一再向被告出借款项,不合常理,证人证言与借条的记载互相矛盾,根据借条记载,第一款100000元是由两种支付方式构成,转账或现金,但证人陈述在6月12日前,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其支付习惯是银行转账,大额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诉讼中,被告龚海明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离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三性不予确认,即使该离婚协议书是由两被告签订,但该协议书只能在两被告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因此,对于两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陈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除证人证言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因有自行添加,本院对其自行添加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关于原告向被告陈雪莲出借100000元的证言,有本案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关于原告向被告陈雪莲出借170000元的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雪莲曾向梁发林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于2013年6月12日(日期有涂改)向梁发林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息为1.8%。在该《借条》上,梁发林自行添加了陈雪莲另外向其借款170000元的内容。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梁发林向陈雪莲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69800元,梁发林称是完成此前借款的交付。另查明,陈雪莲与龚海明自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雪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经涂改与添加,但基本内容尚可辨认,因此可以确认被告陈雪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陈雪莲书写《借条》时,金额原为100000元,其他金额系其自行书写,因此,该《借条》所能证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又向被告陈雪莲转账了69800,该转账款项的用途不明,不能证明是借款。原告主张是交付此前的借款,与常理不符,不足以采信。二、被告陈雪莲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借款关系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雪莲进行还款。因此,被告陈雪莲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8%,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四倍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三、被告龚海明无须对被告陈雪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雪莲本次债务发生的时间,经涂改后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而又无其他证据的佐证,因此,借款发生的实际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发林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224.80元、财产保全费2231.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梁发林承担3924.80元,由被告陈雪莲负担4531.60元(被告陈雪莲负担部分直接返给原告梁发林,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勉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