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73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闻涛、陈鹏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林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闻涛、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矛盾日益凸显,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对婚姻造成极大伤害,双方的婚姻基础已破裂,感情已无法修复。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交流,基本上形同路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在其成长过程中其他重大支出项目由原、被告根据发票在每年年底结算,由双方平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3月份出轨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郭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其并未有出轨的行为,双方夫妻感情也蛮好的,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其为民政部门出具的原始登记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是其按原告所写照抄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为了能好好过日子才写的,本院认为,即使该保证书内容属实也仅反映被告曾于2009年3月份曾有外遇,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该次外遇亦表示已原谅,故该份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为原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对此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于共同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应能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