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龙某入住蚌埠市禹会区“魔艺仙境乐瑶驿站”足浴店。当日6时许,龙某趁被害人睡熟之际,先后在该足浴店的825房间,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在842房间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里的现金1900元盗走;在850房间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茶几上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4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龙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家富足浴”店二楼靠近楼梯口的一房间,趁房间内客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汪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五名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龙某入住蚌埠市禹会区红旗二路“魔艺仙境乐瑶驿站”足浴店817房间。当日6时许,龙某经观察见该足浴店825、842、850房间的客人已熟睡,即先将825房间被害人王某甲放在上衣口袋内钱包里的现金3000元盗走;接着将842房间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裤袋内钱包里的现金1900元盗走;后又将850房间被害人王某丙放在茶几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NOTE3)盗走,2015年4月10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4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其入住的蚌埠市蚌山区“家富足浴”足疗店内,趁二楼楼梯口一房间里的客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汪某放在房内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800元,又将该房内另一被害人徐某放在裤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1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龙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英德西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广东省英德市看守所;2015年6月26日,龙某的亲属代其分别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汪某、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当日,五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身份信息,临时寄押审批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血样来源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蚌价证鉴(201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蚌)公(司)鉴(DNA)字(2014)106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李某、熊某、冯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汪某、徐某陈述以及被告人龙某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的亲属代其分别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汪某、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