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景浩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浩,男,汉族,生于1996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景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浩及其辩护人陆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景浩与杨鹏鹏、田光辉、李杨经事先预谋,田光辉驾驶自己的车牌号新D552**号黑色“力帆”牌小轿车,尾随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一家三口,行驶至玉门市黄闸湾乡黄花营村乡间道路时,换为杨鹏鹏驾驶车辆,先将该电动车撞倒,再由被告人景浩、田光辉、李杨戴好事先准备的口罩、手套,分别手持刀子、榔头、扳手陆续下车,因电动车撞倒致李某之子李某甲(8岁)受伤啼哭,四名被告人遂放弃驾车逃离现场。经诊断,李某甲左腓骨远端青枝骨折,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7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景浩与杨鹏鹏、田光辉、李杨预谋后,驾车到玉门市赤金镇新风村二组路口处(原居委会楼下),见“新颖”商店(前店后宅式房屋)已关门歇业,遂由田光辉、李杨按照计划上前撬门打算进入偷东西。因撬门声音惊动了在房屋内睡觉的店主李某,二人遂以买东西为由骗开房门进入商店,景浩随后进入,杨鹏鹏在门口等候。待确认店内只有一名男子后,田光辉、李杨走出商店,景浩持刀胁迫店主李某,杨鹏鹏随后进入店内与景浩共同实施抢劫,抢走店内现金600余元后驾车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册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田光辉、李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李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景浩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景浩与杨鹏鹏、田光辉、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二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浩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在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在凌晨1点30分许,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此时被害人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新颖”商店实际上已成为封闭的家庭生活场所,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景浩的辩护人陆宗臣提出“第一起案件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中,第一起案件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第二起案件当场劫取财物600余元,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景浩的辩护人陆宗臣提出的“被告人景浩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景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景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景浩以“第一次犯罪应认定为中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景浩伙同同案犯杨鹏鹏、田光辉、李杨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犯抢劫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景浩伙同他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抢劫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上诉人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既遂。一审认定正确,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