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萍与孙华清、张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高萍。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清。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身份证号130903196603070935组织机构代码××。住址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职员。原告高萍诉被告孙华清、张洪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委托代理人田淑梅,被告孙华清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萍诉称,2014年9月4日,第一被告孙华清驾驶冀J×××××号轿车沿清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清池大道交叉口处转弯时与顾文龙驾驶的冀J×××××号汽车相撞,事故后孙华清逃逸。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12152元,另事故车辆冀J×××××的车主是第二被告张洪超,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高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华清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冀J×××××在太平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孙华清承担,因孙华清借用被告张洪超的车辆,所以孙华清自愿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张洪超不承担责任。另,在事故发生后,孙华清给付高萍相关费用2000元,此部分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验证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齐全有效在保险期间内的事故进行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对于符合垫付的,请法庭判决被告公司保留追索权。被告张洪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高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相关人员;二、驾驶人孙华清的查询信息单一份,当时孙华清逃逸了,信息是从交警部门调出来的;三、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孙华清所驾车辆冀J×××××的投保情况;四、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信息;五、高萍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高萍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2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1300元;六、误工费,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26天是3072元;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26天为2080元;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50元,共计12152元。被告孙华清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病历无异议、医疗票据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据过高,伙补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0-30元之间。误工和护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根据提供的身份信息来讲,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计算不应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民的收入计算误工,护理费应提供司法鉴定,如无司法鉴定,护理费我们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孙华清垫付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还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误工费建议按农村居民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最多按农村性质计算。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同被告孙华清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9月4日零时许,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车车主允许的驾驶人,即本案被告孙华清驾驶该车沿清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清池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高萍乘坐的案外人顾文龙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停车等待放行信号时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高萍及驾驶人顾文龙和同车乘坐的肖兴华三人受伤,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华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50.27元,交通费50元。原告高萍在沧州市工作,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华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共造成三名人员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本院酌定三名伤者各自分得33%的交强险份额。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洪超在将其所有的冀J×××××号车借与被告孙华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华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萍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3050.27元,有相关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300元。原告在沧州市工作,故本院酌定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费为3071.7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酌定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051.76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但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认可营养费在10-30元之间,本院酌定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520元。交通费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孙华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给原告高萍垫付2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70.2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3300元,剩余1570.27元,由被告孙华清予以赔付。原告高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73.5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萍各项损失共计8473.52元,被告孙华清赔付原告1570.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萍各项损失共计847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华清赔付原告高萍剩余损失1570.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萍对被告张洪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5元,被告孙华清承担15元,原告高萍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梦迎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