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学朋与邓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朋,邓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李学朋,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X。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创文,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X。原告李学朋诉被告邓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朋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朋诉称,2012年7月1日邓创文以家里建新住宅资金周转不来为理由向李学朋借款5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据合约》,约定月利息为25厘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2年,即借款在2014年7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邓创文应向李学朋全数归还这笔借款及利息。在借款期间,李学朋与邓创文协商,邓创文可在借款到期前每月归还当月利息,截止至今,邓创文已经付清了借款期间全部利息,尚欠李学朋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借据有邓创文的亲笔签名和加盖指模。在还款期届满后,李学朋多次要求邓创文归还借款。但邓创文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李学朋借款,李学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创文偿还李学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5厘月利息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邓创文承担。庭审中,李学朋变更利息的起算日为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被告邓创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李学朋以邓创文拖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创文归还其借款及拖欠利息。李学朋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约》,该合约由李学朋与邓创文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分别以李学朋、邓创文为甲方、乙方,内容为“乙方因要建新住宅资金周转不来,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00)。经双方协议,月息为人民币25厘计算(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25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计,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每月1号结算,不得拖迟。否则,甲方有权追收滞纳金0元一天。借款合约到期后,借款金额及利息要全数一次性还清给甲方,双方签名生效。(注:借款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李学朋、邓创文双方分别在落款处签名,邓创文另捺指模。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证明、营业执照及其证明、中国银行存取款记录,拟证明李学朋有借款能力。该两份证明均加盖相应机构或企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显示李学朋在东莞市凤岗李智仁卫生所每月可获分红20000元,在东莞市万昌燃气有限公司每月可获分红8000元,存取款记录显示李学朋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6日分别存入现金50万元、30万元。对于借款的经过,李学朋陈述其与邓创文是从小玩到大的好朋友,邓创文在2012年以建宅基地房资金不足为由,向李学朋借款。李学朋本人也有租金收入,开卫生所和煤气站,所以平时资金比较充裕,且邓创文的妻子也有正式的收入来源,遂借款给邓创文。李学朋主张其与邓创文还发生过多笔借款,部分已经偿还,部分在另案主张,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事实,有上列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李学朋主张与邓创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约》为证,该证据有原件,合约中有邓创文的签名及捺指模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合约》明确借款的事实,且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该合约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签订该合约时已交付借款,对李学朋主张借款50万元给邓创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李学朋与邓创文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李学朋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邓创文,邓创文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邓创文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学朋要求邓创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学朋确认邓创文已向其支付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该些债务已结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鉴于《借款合约》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125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李学朋关于利息的计算主张,本院依法在四倍贷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李学朋主张从2014年8月17日起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创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学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邓创文负担。原告李学朋已向本院预付10300元,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