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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阿三”),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阿飞”),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其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4队X栋出租房里的一辆帝马牌电动车的钥匙被遗落在车旁,于是捡走车钥匙,并与张某商量将车偷走。凌晨4时许,张某从周某某处拿到大门钥匙和电动车钥匙后,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一楼停车房内的帝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帝马牌电动车及盖章配件在案发时共价值3916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其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4队X栋出租房里的一辆帝马牌电动车的钥匙被遗落在车旁,于是捡走车钥匙,并与张某商量将车偷走。凌晨4时许,张某从周某某处拿到大门钥匙和电动车钥匙后,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一楼停车房内的帝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帝马牌电动车及盖章配件在案发时共价值3916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前科材料、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