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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3分许,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在向西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姜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姜某受伤,三方车辆轻微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陶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损害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姜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疗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陶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损害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