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凤阁。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宝印。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凤阁、张百中,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宝印、刘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予离婚;2、若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配。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因3月25日晚:10点左右,父亲吴宝印和高某发生争吵时父亲想去找岳父时老婆高某再三劝阻,拦父亲衣服时,与父亲拉扯衣服将高某右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我保证我父亲回来不会和我老婆高某及高某家人发生争吵,不会和老婆及老婆的家人否认事实,倒打一爬(耙),我保证以后做到:好好对老婆,好好和老婆高某过一辈子,对岳父家永远当成自己最亲的人。吴某2015年3月30日。证明原告婚后遭受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证据二、原告高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指被被告的父亲致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桂某11000元整立此为证吴某2015年3月30日。证明原告被被告父亲致伤,原告的医疗费是向别人借的。证据四、被告吴某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不能发生性行为,原告为被告开支医药费14708元。证据五、证人桂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证人借钱11000元。被告吴某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该保证书为被告本人书写,是被告遭受原告姐夫的殴打,被逼迫之下出具的。不存在被告父亲故意致伤的情况,是原告在拉扯中受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父亲殴打所致。关于证据三,不认可欠桂某的钱,钱是原告的父亲给被告的,逼迫被告打的欠条,后被告找到桂某,桂某称没有借给原告钱。关于证据四,对门诊病历不认可,没有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病情的真实性。医疗费票据是遵化市同仁医院的,遵化市同仁医院不是正规医院,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五,此借款是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某为祝贺臣、杨某出具的欠条两张,及韩金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候,被告积极筹款为原告治疗,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二、遵化市北大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及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体××。证据三、遵化市东新庄镇前稻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为原、被告结婚,借了很多外债。证据四、债务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结婚,导致被告家庭困难,借了很多外债。证据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证人亲属,被告曾向证人借款2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疗手。证据六、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证人亲属,被告父亲曾向证人借款170000元,被告向证人借款2000元,证人给了被告。证据七、2015年3月25日现场录音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证据八、杨某银行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杨某借款2000元用于给原告治伤。原告高某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未向原告说过借款的事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对该医院的权威性存在质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由自然人出具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关于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属被告父亲对自己财产进行的处置。关于证据五,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不是出借人本人,所做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证据六,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所借17万元系被告父亲为生产生活向证人所借,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七,要求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被告及家人面对原告所受伤痛,没有半点悔意,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关于证据八,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杨某当庭陈述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现原告高某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浩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