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号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元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元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鸿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元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锡勇。原告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元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元亮达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黄凯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亮达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雅的莎厨具有限公司(下称“雅的莎厨具公司”)签订《液氨购销合同》,但实际上该企业已于2011年8月29日更名为元亮达金属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销售液氨,被告以雅的莎厨具公司的名义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740.8元。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11月的货款共计71740.8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0.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雅的莎厨具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液氨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雅的莎厨具公司是同一主体,被告以雅的莎厨具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液氨,并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3、送货单(回单联)十一份,证明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货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雅的莎厨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元亮达金属公司。2014年9月5日,被告以雅的莎厨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液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氨;按现时原告液氨销售价格,货物送达被告仓库含税价为3800元/吨,不含税价为3600元/吨;原告货品送到被告,被告负责对钢瓶阀门检查及对货品进行验收后,按实际重量结算;被告负责对原告“送货单”签注收货人全名,确认结算数量和确认液氨钢瓶往来登记,并以签收确认的送货单其中的回单联作为月度送货结算数量的依据;原告每月5号前书面提供或传真上月实际供货数量汇总给被告核对确认,被告确认无误后在10号前须书面或传真回复给原告,如逾期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回复,则视为双方确认上月供货数量;被告在次月10号前必须向原告结清上月所欠货款;原告结算收款时,交已经确认的送货单其中的回单联给被告作为已付货款依据,已经确认的送货单其中的回单联在原告手上,则为该单未付款;自原告通知被告停止供货日起15天内被告必须付清所欠货款;被告超过规定时间付款,视为被告违约并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液氨19.928吨。本院认为,雅的莎厨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液氨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签订上述合同前雅的莎厨具公司已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元亮达金属公司,但实际上前后两个名称均指向同一公司,故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其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液氨,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货款71740.8元(19.928吨×3600元/吨=7174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主张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元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4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74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共1594元、财产保全费737元,合共233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元亮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黄凯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