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偏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县公安局、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公安局,秦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46号原告某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局局长。委��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局刑警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秦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某某县公安局、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方由干警刘某某驾驶晋H***警车外出办案,当行至国道209线261Km+150m(弯道)处,被被告王某某驾驶��晋H3***/晋H***挂货车由南向北占道行驶相撞后,晋H2***警车又与同向行驶于其后方赵某某驾驶的晋H4***货车相撞,致晋H2***警车及晋H4***货车受损,原告秦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入住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十七天出院,回家休养并继续治疗至今。经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第201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上为河曲县鑫保通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处投保,投保期间均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车辆损失费28000元、拖车费2800元、评估费900元、存车费6600元(经受理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为准)。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9203.6元;三、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的车入保险的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方要求的存车费、拖车费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余费用由正规票据的,我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H3***/晋H***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9线261Km+150m(弯道)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某某县公安局干警刘某某驾驶的晋H2***警车相挂碰后,晋H2***警车又与同向行驶于其后赵某某驾驶的晋H4***货车相撞,导致发生晋H2***警车及晋H4***货车受损,晋H2***警车乘车人原告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即日经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8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裂伤;<3>颅底骨折;2、双膝部软组织伤。2013年6月13日,治疗结束出院,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秦某某在偏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953.62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某某县公安局向偏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晋H2***警车进行车损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2015年2月9日,该中心作出偏价认鉴字(2015)第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需更换的配件价格合计22890元;2、工时费4000元;3、损失合计26890元。为此原告某某县公安局支出评估费9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晋H3***/晋H***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河曲县鑫保通汽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认可该车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二手车,现被告王某某已付清所有购车贷款,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偏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秦某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953.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秦某某提供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支,金额为8953.62元,并附有相关病例及诊断建议,可以确认该医疗费为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事故就医所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二、护理费1252.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住院15天,但是没有提供有关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法支出原告秦某某的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年×15天=1252.0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秦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因此本院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60元/天×15天=900元。四、营养费750元。原告秦某某住院治疗15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55.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某某县公安局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法确认如下:一、车辆损失费26890元。原告某某县公安局诉请的28000元与其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价格鉴定意见中的损失数额26890元。二、施救费2800元。原告某某县公安局提供正规拖车费票据一支28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在实施救援中必需产生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费用偏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鉴定费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某某县公安局提供了偏关县物价局出具的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支。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且该项鉴定费的支出是为了查明确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鉴定费用900元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某某县公安局提出的存车费6600元,虽然提供了存车费的正规发票,但是该发票上没有载明停车时间,停车天数,日停车费用等信息,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此次事故发生当天,五寨县交警大队即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应立即处理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所以不应产生停车费用,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某某县公安局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5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晋H3***/晋H***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直接赔偿原告秦某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855.69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1855.6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某某县公安局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某某县公安局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859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0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缓交),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58元、原告某某县公安局承担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勇审判员 陈智慧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耀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