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青与许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许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许青,女。被告许顺青,男。原告许青与被告许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大桥乡许庄村人,2014年6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借款被告只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支持,因此,原告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青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顺青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喜审 判 员 胡瑞平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子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