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邢佳乐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佳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150号罪犯邢佳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泰靖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佳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0日止),对民事赔偿十六万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一角二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邢佳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邢佳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邢佳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佳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