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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月英与王保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英,王保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李月英,个体。被告:王保淇。原告李月英与被告王保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英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欠货款7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保淇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王保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王保淇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建筑材料,未给付原告货款,为原告李月英出具欠据1张,内容:“今欠李月英现金七千元整。”后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月英提供的被告王保淇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淇购买原告李月英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保淇欠原告李月英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月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月英货款5000元。如果被告王保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李月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保淇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俐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