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法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2015)41号李某与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涂某。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涂某于2015年11月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李某赔偿各种损失11315.62元。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涂某在银行、房产、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无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岳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清波审 判 员 昌小勇审 判 员 杨喜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建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