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杭州四茂化纤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杭州四茂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负责人:沈为民。被执行人杭州四茂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江。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杭州四茂化纤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案款43303449.90元及���息、逾期利息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54668元、执行费110703元,上述款项至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四茂化纤有限公司暂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3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