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巴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某,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西藏江达县,藏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址西藏江达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江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同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达县看守所。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藏江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闯博、代理检察员德庆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某某家与被害人扎某家有土地纠纷。2015年4月9日,二人均在曲某某某家,帮曲某某某修建房屋。17时许,二人先后骑摩托车回家,并在达贡(地名)相遇,继而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扎某向巴某某某打了三块石头;巴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扎某左腰部、右腹部各刺了一刀。经昌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巴某某某于案发当晚到江达县公安局自首;另,其家属已向被害人扎某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匕首一把,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巴某某某《户籍证明信》,江达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投案自首材料》,证人曲某的证言,被害人扎某的陈述,被告人巴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昌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达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害人扎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巴某某某不认可江达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巴某某某因本案曾于2015年4月17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有江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藏江公(刑)行罚决字(2015)41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某与被害人扎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巴某某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严重伤害扎某身体,致扎某二处刀伤,达到重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巴某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扎某,取得扎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扎某亦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巴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阿旺措姆审 判 员 吴 至 锟人民陪审员 泽 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格桑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