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龙与卢苏友、陈满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卢苏友,陈满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314号原告:梁龙。委托代理人:包清谦。被告:卢苏友。被告:陈满仙。原告梁龙为与被告卢苏友、陈满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清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苏友、陈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卢苏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至2014年11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催讨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苏友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卢苏友、陈满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苏友、陈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卢苏友向原告梁龙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龙现金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55000),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管辖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苏友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卢苏友、陈满仙于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苏友向原告梁龙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苏友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卢苏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酌情决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卢苏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苏友明确约定为被告卢苏友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卢苏友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苏友、陈满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龙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卢苏友、陈满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龙律师代理费3300元。三、驳回原告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梁龙负担19元,由被告卢苏友、陈满仙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