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阿龙”,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洪维,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苏洪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鄞州区共向叶某、谭某等人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共计重为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叶某、潭太莹、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审讯录像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否认其在2014年12月20日有向叶某贩卖毒品,辩解称其另外两次是为叶某和谭某代购毒品,而非贩毒。其辩护人辩称:购毒人员叶某的供述和通话记录不能相互印证,另潭太莹陈述吴某是要向他人拿毒品,故属于代购性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15时18��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鄞州区东湖花园西门口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2、2015年1月4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鄞州区麦德龙附近的建设银行旁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潭太莹。3、2015年1月6日18时41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鄞州区中河假日酒店门口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叶某分别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和2015年1月6日,通过手机号码151****0679联系吴某的手机号码150****8350,在本市鄞州区东湖花园西门口和中河假日酒店门口向吴某以人民币300元和500元购买毒品冰毒1克和2克的事实。证人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谭某于2015年1月4日通过手机号码130****3335联系吴某的手机号码150****8350,在本市鄞州区麦德龙附近的建设银行旁边以人民币300元向吴某购买毒品冰毒1克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印证证人谭某于2015年1月初通过电话联系向一男子购买毒品的事实。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照片、150****8350的通话清单,证明从吴某处扣押的无SIM卡的黑色Iphone4手机在使用150****8350这一电话号码,以及该手机号码在涉案期间与叶某、谭某等人的联系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吴某、叶某、谭某等人均有吸毒的情况。4.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劣迹。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否认贩毒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向叶某和谭某贩毒两次的情况。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多次反复,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叶某、谭某的证言能与有关的通话清单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本案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陈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