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告人杨帅指使下,先后二次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滕州市某酒店门口,以600元/克的价格卖给姚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克。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帅在滕州市某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0.6克。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帅在滕州市某某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0.3克。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帅在滕州市某某小区南的景观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0.6克。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帅在滕州市某某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0.4克。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帅在滕州市官桥镇中心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0.5克。7、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帅在滕州市级索镇姚庄电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0.5克。8、2015年2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杨帅在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对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0.6克。9、2015年3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帅在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对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0.6克。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帅抓获,并在其驾驶的鲁Dxxx**号小型轿车上查获并扣押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2包。经称量,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总净重为1.1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杨帅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21克;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杨帅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帅、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陈某、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情况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帅、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7.21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2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以标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