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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天新与昌江黎族自治县邮政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新,昌江黎族自治县邮政局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许天新,女,汉族。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邮政局。负责人石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某燕,女,汉族。原告许天新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邮政局(以下简称“昌江县邮政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新,被告昌江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开、符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年×月起原告与被告就位于矿区邮政所楼下西侧的铺面签订了《出租房屋协议书》用于经营。原告经营期间(即201×年农历×月初×),被告叫人将该铺面上方的阳台铁架切割掉,在切割过程中,引起铺面铝合金门框内的木板着火,导致烟火熏臭店内衣服,造成100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都不理睬。201×年×月×日租赁合同到期租,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房屋使用说明》,原告认为该内容不合理而不同意签名。201×年×月×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限原告23天内搬出,但原告认为限期时间不合理而拒绝履行。另外,被告从201×年×月至201×年×月期间一边收原告的租金,一边骚扰原告要收回铺面,从而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的铺面供电;2、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为了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因此决定将201×年×月×日到期的原告租赁的铺面收回用于安装自动取款机。合同到期后,201×年×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返还租赁的铺面,但原告拒绝搬出。为此,被告于201×年×月×日向法院提起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该案一审已审结。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的骚扰和侵权行为,相反原告曾两次到被告的办公室吵闹、辱骂相关人员,扰乱邮政局正常的上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照片,证明被告将铺面门前上方的阳台铁架切割后楼上掉下的杂物。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房租的事实。《房屋使用说明》,证明被告有意向将铺面暂续租给原告的事实。《通知书》,证明201×年×月×日被告通知原告收回租赁铺面的事实。《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于201×年×月×日至201×年×月×日一直交纳污费、电费和水费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被告昌江县邮政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拍的照片,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年×月起原告就开始租被告位于矿区邮政所楼下西侧的铺面经营并签订了一年或二年期限的《出租房屋协议书》。201×年×月×日被告叫工人将该铺面上方的阳台铁架切割掉。2014年×月×日合同到期租,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房屋使用说明》,但原告认为该说明内容不合理而未签名。201×年×月×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限原告于201×年×月×日前返还租赁铺面,但原告拒绝搬出并一直占用该铺面经营。201×年×月初被告将该铺面的电源切断。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的铺面供电;2、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擅自切割阳台铁架及切断电源的违法行为为由主张赔偿财物和精神的损失费。对此,本案需要从受害人是否存在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进行判断。被告切割的阳台铁架位于原告租赁经营铺面的上方二楼位置,属被告管理的范围,被告享有处分权,及被告将铺面电源切断是基于租赁合同到期,且在送达给原告的《通知书》所载明的限定搬出期限过后才实施的,被告的行为合法妥当。原告许天新无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租赁期满后履行的相关手续,而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天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许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月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