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书亭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建设路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居委会)、原审第三人黄好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书亭,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黄好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亭。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桑新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好芹。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书亭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建设路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居委会)、原审第三人黄好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书亭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上诉人王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原审第三人黄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1994年,长葛市土产公司经长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户名为朱书亭的位于长葛市王庄街东段北侧的房屋进行拆迁,1994年8月5日,长葛市土产公司与原告朱书亭的父亲朱永法(发)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朱书亭一户获得补偿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由原告朱书亭居住。2002年5月13日,被告为解决被拆迁房屋的遗留问题,与被拆迁户朱永发(法)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补偿给原告父母朱永发(法)、张白妮860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黄好芹签订协议书一份,基本内容:被告王庄居委会同意最后一次对原宅基地四户进行高额补偿65000元;本次补偿为终结性补偿;被拆迁户领取本次补偿款后自愿放弃就此事继续向王庄社区居委会要求任何补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黄好芹从被告处领取补偿款6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领取65000元补偿款后,自愿放弃就此事向王庄社区居委会继续要求任何补偿的权利。后原告认为86000元补偿款应补偿给其本人,而被告却补偿给了朱永发(法)、张白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8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朱书亭及其父母朱永发(法)、张白妮共同建造,1994年房屋被拆迁之前,被拆迁房屋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原审认为,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应补偿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案诉争房屋由朱书亭及其父母朱永发(法)、张白妮共同建造,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由朱书亭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朱书亭及其父母对被拆迁房屋均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朱书亭父母作为被拆迁人从被告处领取的补偿款86000元,应认定是被告已经补偿给了被拆迁人86000元,故原告朱书亭以被告未按房权证上的登记的所有人给付房屋补偿款,请求被告给付其补偿款8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书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朱书亭上诉称,1、一审认定房屋系共同建造错误。根据上诉人所举长葛县房屋拆、迁申请表及2014年5月20日房屋档案查询结果能够充分证明房屋系上诉人个人自建房屋。而且是经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的。无论从任何角度看最起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原审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认定房屋系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建造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朱永发和朱永法是同一人没有证据支持。认定该补偿款确为朱永法领取事实不清。证据规则规定关于人名和身份关系的认定必须有证据支持。原审没有任何关于姓名的材料就直接认定是同一人错误。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5月l3目的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仅仅是一个印章朱永发,朱永发和朱永法是同一人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充分证明领款人就是事实人之父朱永法,而只能认定补偿款给了案外人朱永发。3、原审认定朱永发系被拆迁补偿人错误。首先,朱永发和朱永法是同一人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充分证明领款人就是事实人之父朱永法。其次,根据居性情况推定朱永法是被拆迁补偿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共同居住行为是基于赡养关系,但有赡养关系不能就认定是被拆迁补偿人。上诉人当时已经是成年人。而且产权已经明确,只有上诉人才享有补偿权。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居住情况推定朱永法是被拆迁补偿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共同居住行为是基于赡养关系,但有赡养关系不能就认定是被拆迁补偿人。原审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庄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认可诉争房屋是其父母与其共同建造,房屋宅基地是其母亲张白妮向被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1983年分给张白妮。上诉人与其父母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和习俗习惯,上诉人父母有权处分房屋。2、2002年5月协议书是由上诉人父母签订,86000元补偿款也是由其父母领取,对此收条已能清楚的证明。原审第三人黄好芹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2002年5月13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2、该协议是否有效,如已履行,是否应当另行向朱书亭支付86000元。本院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庄居委会与上诉人朱书亭父亲签订的2002年5月13日协议效力问题。从1994年8月5日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看,上诉人朱书亭父亲以房屋被拆迁人的身份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且该房屋拆迁协议已经履行,从对该协议签订、履行上看上诉人的父亲作为被拆迁人参与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从2011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王庄居委会与上诉人的妻子原审第三人黄好芹签订协议上看,上诉人的妻子原审第三人黄好芹对被上诉人王庄居委会与上诉人朱书亭父亲签订的2002年5月13日协议是知情的,上诉人称对2002年5月13日协议不知情、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2年5月13日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原审被上诉人王庄居委会提供有收到条。故,上诉人称协议未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从2011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王庄居委会与上诉人的妻子原审第三人黄好芹签订的协议以及保证书上看,双方就涉案拆迁事宜已达成终结补偿协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朱书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