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兴红诉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刘兴红,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张琦,甘肃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志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896号建设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林上国,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刘兴红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驻甘肃省合作市早子沟金矿项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矿井作业时,不慎被边邦上脱离落的岩石砸伤,2014年8月7日经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2014年8月30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1.1多发肋骨骨折、右;1.2血气胸;1.3肺不张、右;2皮肤挫伤。2014年10月10日经中国人���解放军第四军区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脓胸(右)。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随后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但至今被告都拒绝向原告告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至今,原告受伤部位仍需继续治疗,在享受伤残待遇前应继续享受医疗待遇。自2014年8月7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就停发了原告工资,同时拒绝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且原告赴温州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一切费用(包括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都由原告自行支付。经原告屡次协商未果,遂向合作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合作市仲裁委尚未成立,故无法进行仲裁,特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合作市人民法院。我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元、交通费2004.50元、住宿费37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18元、医药费404元,共计1707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及因鉴定发生的费用2752元,共计30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受理。现原告刘兴红仅凭向甘南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邮寄凭证不能证明已进行劳动仲裁,所以原告刘兴红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原告刘兴红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兴红的起诉。原告刘兴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海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华尔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