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玄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合合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玄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合合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南京玄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合合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玮,执行董事。原告南京玄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玄华公司)诉被告南京合合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合合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堃、王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合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华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截至2015年1月26日,货款共计32063.70元,尚欠货款17063.70元,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7063.7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被告合合顺公司工商资料1份,证明1、合合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徐某是该公司监事,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2、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各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送货单27张,证明原告共交给被告货物价值32063.7元。证据4、证人徐某出庭证言,证明27次交易均是被告合合顺公司安排其员工徐某、韩某某、王某在原告处进行采购五金配件,由此产生的偿付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合合顺公司无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均是先签单后付款方式进行交易,已形成以原告交货单上记录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截至2014年12月16日,双方共交易27次,含税货款36496.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为32063.70元。被告仅付款15000元,尚欠原告17063.7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证人徐某系被告合合顺公司股东,职务为监事。其出庭作证,陈述其是被告公司的司机,到原告处采购五金配件是由公司老板顾玮安排的,中途由其以及另外一个司机王雷,到原告处采购五金,并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7063.7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706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被告合合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合合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玄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063.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8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王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