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王某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李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号原告周某甲。原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原告周某甲、王某甲、李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王某甲及原告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王某甲、李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金乡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王某甲等人同被告张某乙共同所有。2007年8月28日,原告周某甲、李某同被告张某乙、案外人张某丁、张某丙签订了金乡县金益冷库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案外人共同合伙出资建设金益冷库,原告周某甲出资1000000元,原告李某出资800000元,被告张某乙出资1000000元,案外人张某丙出资1000000元,案外人张某丁出资800000元,各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占有金乡县金益冷库的股份份额。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按照约定出资建设了金益冷库,其中房屋建筑面积3375.5㎡,共5幢,用途分别为恒温库、机房、大棚、办公、厨房。冷库建成后,各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2011年前后第三人张某丁退股,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张某丙将合伙股份转让给了原告王某甲。合伙期间,被告张某乙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办理房权证明。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但确属原告同被告张某乙的合伙财产。二、被告张某乙欠被告张某甲的债务为被告张某乙的个人债务,与合伙债务无关。被告张某甲申请用合伙财产来清偿个人债务明显不当。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金乡县鸡黍镇张古洞村青年路西侧房产(该房产位于枣曹线北、青年路某,房屋建筑面积为3375.5㎡)的强制执行;确认上述财产为原告周某甲、王某甲、李某和被告张某乙共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一、被告张某甲申请执行的财产是张某乙个人的财产而非王某甲等人的共同财产。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疏冷库是张某乙个人独自出资建设,并没有周某甲等合伙人,被告的个体营业执照能够证明经营者为张某乙,组成方式为个人经营,个体户名为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蔬冷库,而不是原告诉称的金乡县金益冷库。被告张某乙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显示是张某乙,而不是原告。原告主张合伙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主张合伙成立,那么原告必须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档案中存有的合伙协议。现原告出具的合伙协议,系原告与张某乙恶意串通,意在规避偿还债务,形成的虚假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乙是合伙关系。二、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蔬冷库的产权人是张某乙而不是周某甲等人共同共有。金乡县鸡黍镇金益果蔬冷库登记在张某乙个人名下,并没有共有人。物权具有排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合伙的观点及共同共有的主张,不能抗辩房产登记的效力和法律规定。三、被告张某甲申请执行的财产是一方抵押的财产而不是周某甲等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在与被告张某乙发生借款关系时,为了保证到期债权的实现,张某甲作为抵押权人、张某乙作为抵押人,在金乡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周某甲等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张某甲申请执行张某乙所有的冷库,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述属实,该冷库系周某甲、李某、张某丁、张某丙和答辩人共同出资所建,属于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诉各人出资情况也属实。二、办理房产证及为张某甲办理他项权证系答辩人个人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三、答辩人同意用自己所有的股份抵债,其他合伙人的份额应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5月15日被告张某乙及其妻周某乙两次共向被告张某甲借款1300000元,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张某乙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抵押给被告张某甲,并为被告张某甲办理了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2007**号房屋他项权证。因被告张某乙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某甲将被告张某乙及其妻周某乙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为其出具了(2012)金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张某乙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1日,本院查封了被告张某乙名下的抵押房产,2014年6月17日,本院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同年7月14日,本院裁定对被告张某乙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2014年11月13日,原告周某甲、王某甲、李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与被告张某乙的合伙财产,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针对案外人周某甲、王某甲、李某提出的上述执行异议,本院执行机构经审查,作出了(2014)金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房屋不动产权属以房屋登记为准。2012年5月11日,张某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在金乡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注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张某甲。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张某乙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周某甲、王某甲、李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当,应予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的异议。案外人周某甲、王某甲、李某不服上述裁定,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1年5月9日,金乡县鸡黍镇张胡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张某乙为我村村民,于2003年在村内建设房屋3375.5平方米,使用土地6270平方米,手续齐全,符合村镇规划。2011年4月19日,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该村民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特此证明金乡县鸡黍镇张胡同村民委员会(公章)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某乙领取了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状况为恒温库建筑面积1754.8平方米、机房131.2平方米、大棚1029.25平方米、办公(室)399平方米、厨房61.25平方米,该房产证载明的附记内容为“2003年建”。再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注明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的金乡县金益冷库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载明了“合伙人周某甲、张某丙、李某、张某乙、张某丁五人合伙出资成立建设金乡县金益冷库,现五合伙人就共同出资成立建设冷库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和“第五条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内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退股协议、收条(退股协议)中均载明了“乙方(张海鹏)于2007年9月1日和张古洞村村民张某乙合伙建冷库4个洞、办公楼16间,加工厂棚一座”的内容,三原告在上述退股协议上签名,原告王某甲、李某在收条上签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金益冷库合伙协议、调查笔录、退股协议、收条、证明、租地合同,被告提交的(2012)金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200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金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王某甲、李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乙系合伙建设经营冷库关系,并提交了载明内容为被告张某乙与张某丙合伙建设冷库的退股协议、收条,但上述证据与其提交的金乡县金益冷库合伙协议载明的建设冷库的合伙人并不一致,且被告张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合伙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张某乙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关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加入合伙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因此,原告王某甲主张其与原告周某甲、李某及被告张某乙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现被告张某乙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即依法对登记的房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三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张某乙系上述房产共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2元,由原告周某甲、王某甲、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