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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硕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31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系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用私自购买的收据和伪造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共收取严瑞连、陈启辉等44名客户交来的门面办理产权证费用共计712445.88元,既未交公司财务结算,也未为客户办理产权证并交纳相关费用,据为己有供其挥霍。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谢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伪造的印章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挪用资金罪,事发后给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今后有钱了会逐步还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被河南省商丘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聘用为公司员工,2014年6月1日孙某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流安排到其名下的湖南省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配在公司客户服务部,具体负责为客户(购房业主)代收代办产权证工作。由于工作需要,公司安排孙某用公司统一印制的“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并加盖“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后,收取客户交来的代办产权证费用,再为客户到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产权证登记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按照公司要求,孙某须定期与公司财务结算代收代支的产权证费用帐目。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到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大市场找一个从事非法雕刻印章的女子,用50元钱在购买了三本“收据”,并让该女子依照公司财务专用章刻制了一枚假印章,然后在每份“收据”的第二联客户联(红色)上加盖伪造的财务专用章后,将伪造的财务专用章丢弃于沅江河里。之后,被告人孙某便开始利用自己为公司代收客户交来的产权证费用的便利条件,一边用公司提供的收据收取部分客户交来的产权证费用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卡帐户,并定期与财务结算,另一边又用自己私自购买的收据和私刻的财务专用章收取部分客户交来的产权证费用后既不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也未给客户交纳产权证费用,而是据为己有。自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孙某利用私自购买的44份收据和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共收取严瑞连、陈启辉等44个客户交来的产权证费用共计712445.88元。2014年8月18日,已向孙某缴纳办证费用的一名客户到公司询问办证的进展情况,并出示由孙某开具有“收据”,财务人员谢某某发现孙某开给该客户的“收据”与公司交给孙某使用的收据和收据上加盖的财务印章都与公司使用的不一样,于是找到孙某质询,孙某才承认自己私自非法购买收据、私刻公司财务印章,然后以公司名义收取客户交来的办理产权证费用后据为己有,既未交公司财务结算,也未为客户办理产权证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2015年1月9日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事实。经鉴定,孙某私自购买的“收据”上所加盖的“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购买常德财富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的门面后,将代办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交给该公司的孙某后,孙某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但至今没有拿到门面产权证的事实;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谢系该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她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一客户到公司询问办证进展情况,并向她出示了孙某开的收据,发现孙某开的收据及收据上的印章与公司使用的收据和印章不一样,于是质询孙某,孙某向其承认了收据是非法购买的,印章是私刻的,收取的费用被自己据为己有的事实;二、书证。证实了孙某用假收据、假印章共收取44名客户的办证费用712445.88万元的事实;三、鉴定意见书。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孙某向44名客户出具的办理产权证的收据及其加盖的印章,不是常德财富广场经营管理公司的收据和印章;四、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有四次供述,均供认用假收据、假印章收取客户办证费用,既没交公司,也没有为客户办证,而是据为己有供其挥霍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9日下午1时许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刻公司印章,使用假收据收取业主门面办证费后既不入公司财务帐,也未为客户代办门面产权证,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提出“不是职务侵占犯罪,而是挪用单位资金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收取业主办证费用,是使用的非法购买的假收据和私刻的假印章,以此骗取业主信任,逃避公司财务正常管理,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客观要件,而不符合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所判没收的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黄光明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