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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雪明,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被告俞某。法定代理人俞某某,系被告俞某的父亲。被告俞XX。被告马某某。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孟宪成,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建,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成,被告俞某某并作为被告俞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俞XX、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建,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成,被告俞某某并作为被告俞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俞XX、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虎少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后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的婚姻关系,同时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财产要求另案处理。被告俞某是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的儿子,被告俞XX、马某某是被告俞某某的父母,被告殷某某是被告俞某某的奶奶,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对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50Y室的房屋属共同共有。鉴于目前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已不属于同一家庭关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对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和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的房产进行析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郭某某明确要求以其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按照市场价值进行折价补偿。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辩称,原告不享有对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和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并且阁楼面积不应和拆迁房的面积混为一谈。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俞某。2014年3月1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俞某由俞某某抚养。被告俞XX、马某某系俞某某的父母,被告殷某某系俞某某的祖母。2004年至2005年间,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村某组被告俞XX名下房屋动迁,原、被告均为拆迁安置对象,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每人核定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被告俞某核定安置面积为58平方米,合计核定安置面积208平方米;另原、被告作为一户可按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实际该户购买面积为35.84平方米;安置房源分别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Y区YY幢30Y室(61.08平方米)、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60.02平方米,另附阁楼38.67平方米)、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122.74平方米,另附阁楼78.52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为243.84平方米。俞XX一户购买上述三套动迁安置房自负金额为169832元(其中某某花园Y区YY幢30Y室的61.08平方米中,25.24平方米按优惠价580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14639元,35.84平方米按成本价1350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48384元;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的60.02平方米按优惠价360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21607元,阁楼38.67平方米按350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13534元;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122.74平方米按优惠价360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44186元,阁楼78.52平方米按350元/平方米计算,金额为27482元)。上述自负金额已由被告俞XX用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嗣后,俞XX一家取得了上述三套安置房,其中某某花园Y区YY幢30Y室房屋已出售,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房屋装修后现由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占有居住。2010年1月28日,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及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房屋办妥产权登记,其中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房屋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38.6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98.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俞XX,户表中人员为原告郭某某及被告俞某某、马某某、俞某、殷某某;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房屋建筑面积122.74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78.5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01.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俞某某,户表中人员为原告郭某某及被告俞XX、马某某、俞某、殷某某。原告因就上述拆迁安置房的分割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俞XX一户获得拆迁旧房补偿款173853元,多余主房另增补偿款13098元,搬迁过渡费31900元,按期拆迁奖励费8000元,其它3999元,合计230850元。再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办理苏州市某某花园Y区YY幢30Y室房屋的查档、网签、出售、过户的一切手续。同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二人系被告俞某的父母,因俞某系苏州市某某花园Y区YY幢30Y室房屋的户表中人,但未成年,二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保证不侵害俞某在上述房屋中的权益,出售上述房屋所得款项留存必要的份额用于俞某的学习、生活之需并承担俞某的居住问题,若有违反,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委托书、声明书于2011年6月28日经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荣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两套安置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6日,原告明确其申请对上述两套安置房的外部进行评估,不包括自行车车库。2015年2月3日,苏州荣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苏荣和评字(2015)0200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评估单价7108元,总价为426600元,阁楼(建筑面积38.67平方米)评估单价3554元,总价137400元,以上合计564000元;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建筑面积122.74平方米)评估单价6930元,总价为850600元,阁楼(建筑面积78.52平方米)评估单价3465元,总价272100元,以上合计11227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10元。庭审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一致确认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Y区YY幢30Y室房屋已出售,双方均不就上述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放弃对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两套安置房装修部分及车库的权利主张。经法庭询问,五被告明确表示如本案诉争的两套安置房判归五被告所有,五被告给予原告折价补偿,则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该两套安置房的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宅基地证、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动迁安置房购销合同、公证书、苏州高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苏州荣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Y区YY幢30Y室、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三套动迁安置房系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因拆迁而安置被告俞XX一户的。根据苏州市高新区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及拆迁安置户表中登记的人员,该三套房屋(243.84平方米)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共有,其中核定安置面积208平方米为原告与五被告按份共有,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各人30平方米,俞某58平方米;另外,超出核定安置面积的35.84平方米为原告与五被告共同共有,平均分割即每人的安置面积为5.973平方米。故原告对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房屋的安置面积(182.76平方米)享有的份额为(30+5.973)÷243.84。另,上述两套房屋的阁楼不计入安置面积,但阁楼属于两套安置房的不可分割部分,并由原告及五被告共同共有,在本案中应予一并处理,故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的阁楼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其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由被告根据其享有的份额按照市场价值对其进行折价补偿,并放弃对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两套安置房装修部分及车库的权利主张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应给予原告货币补偿256671.57元【计算方式:(426600+850600)×(30+5.973)÷243.84+(137400+272100)÷6】。但鉴于上述两套动迁安置房的购房款106809元(计算方式:21607+13534+44186+27482)均以旧房拆迁补偿款支付,且旧房系被告俞XX名下宅基地老房,故上述补偿款中应扣除被告为原告郭某某支付的该部分面积的自负部分计16542.25元【计算方式:(21607+44186)×(30+5.973)÷243.84+(13534+27482)÷6】。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为240129.32元(计算方式:256671.57-16542.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X区XX幢50X室、某某花园X区XX幢50Y室房屋归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共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五被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相关税、费由五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俞某某、俞某、俞XX、马某某、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郭某某240129.3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8元,评估费10010元,合计25608元,由原告负担3969元,由五被告负担2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