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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稼扬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等骗取票据承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稼扬实业有限公司,刘某,倪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稼扬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立祥,系上海稼扬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倪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稼扬公司、被告人刘某、倪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立祥、被告人刘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稼扬公司于2011年4月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署了有效期为1年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协议,约定稼扬公司在存入汇票金额半数的钱款作为保证金并提供相应质押后,可提供买卖合同,要求银行出具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下同)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3月,在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的授意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主管被告人倪某操作,稼扬公司存入银行3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以估值为4520万余元的钢材为质押,通过提供与上海邯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蒲实业有��公司分别签订的2份虚假合同,先后骗取广发银行开具的7张期限为6个月票面金额总计为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继而经收票单位背书,稼扬公司将7张汇票全部取回,部分用于偿还公司的其他欠款,部分贴现后另作他用。稼扬公司于2012年6月存入银行300万元,致使承兑汇票到期后,广发银行垫付2700万元用于兑付。后广发银行从稼扬公司账户中扣划103万余元用于冲抵上述垫付款,但未能行使质押受偿。2013年9月27日,刘某、倪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稼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机读资料、有关财务报表、工商资料、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广发银行授信业务放款申请书暨审核表、信贷项目审理结果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购销合同、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仓单、仓单验收意见书、质押财产清单、质物监(保)管确认书、质押监管意见书、质物保(监)管合同、质押监(保)管确认书、关于稼扬公司续出账的贷后检查情况汇报、企业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颜某某、沈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笔录,被告人刘某、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单位稼扬公司、被告人刘某、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不表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稼扬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刘某、倪某的经营管理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上海稼扬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倪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稼扬实业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倪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