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彩萍与魏淑珍、罗斌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彩萍,魏淑珍,罗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叶彩萍。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魏淑珍。被告:罗斌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李桥、黄亚兰。原告叶彩萍为与被告魏淑珍、罗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萍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魏淑珍,被告罗斌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彩萍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30分,原告叶彩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华市双溪西路北侧人行横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双龙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双溪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告魏淑珍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彩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淑珍与叶彩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限为69天、误工时限150天、营养时限6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叶彩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503.2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淑珍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罗斌涛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丈夫罗斌涛名下,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被告罗斌涛答辩称:同意魏淑珍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418.61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合理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公司跟踪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探视,在9月4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25日、9月28日、9月30日及10月10日探视时发现原告皆不在病房,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以30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以此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标准计算错误,应是62元/日,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程度,原告并无大出血及长期禁食现象,营养天数以30天为宜;交通费按照有关标准计算,以1380元为宜;对误工天数有异议,鉴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以90天为宜;车辆损失认可。商业险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庭向医院调取病程记录核实原告的挂床现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叶彩萍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费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需要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费支出;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6.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魏淑珍、罗斌涛、人保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医疗费发票具体数字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该发票不能证明是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应按照有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对被告魏淑珍、罗斌涛共同提交的证据:门诊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证明已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1237.85元,缴纳住院款1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住院69天,共产生医疗费30321.6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鉴定费84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元、修理费1080元。被告魏淑珍、罗斌涛系夫妻关系,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罗斌涛名下。事故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淑珍已预付原告2237.8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魏淑珍的责任比例以60%为宜。对被告魏淑珍预付的急诊费1237.85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该款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并对魏淑珍的预付款以2237.85元计;根据原告的伤势,营养费应按照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即62元/日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认为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应为1380元;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医疗是包含身体检查、用药及物理治疗等在内的综合治疗过程,是否治疗终结或达到出院时机,主要依据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同时适当考虑患者对健康恢复程度的主观感受。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并对住院天数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03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16650元、交通费138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6546.64元。因浙G×××××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魏淑珍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系医生的处方权,予以扣除不尽合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魏淑珍自行赔偿。未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罗斌涛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彩萍39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范围内赔偿15666.98元,合计55216.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魏淑珍赔偿原告叶彩萍531元(款已履行)。三、因被告魏淑珍已预付原告2237.85元,故在履行上述一、二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叶彩萍53728.13元,支付被告魏淑珍1488.85元。四、驳回原告叶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彩萍负担10元,被告魏淑珍负担218元(已在上述第三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