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艾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村民。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杨某某在诉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与被告相识后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便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于2006年3月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同居于2007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09年5月2日在三台县观桥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艾某某于2013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13日原告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支付其抚养费,案经审理中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书、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杨某甲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艾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杨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维平审 判 员 王小彦代理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乾屹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艾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25日,汉族,住三台县观桥镇观桥村二社村民。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4日,汉族,住三台县观桥镇观桥村二社村民。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能按时到庭应诉,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判员黄维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赵乾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