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玉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玉某甲,崔庆礼,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香帕,勐海县勐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某甲,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永梅,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春,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玉某乙,系被告的奶奶,1936年3月30日出生。第三人岩某甲,系被告的父亲,1965年11月27日出生。第三人玉某丙,系被告的母亲,1965年11月2日出生。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玉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伟独任审判。经申请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通知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香帕,被告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梅、李静春,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庆礼及第三人岩某甲、玉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在勐海县勐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李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次女李某丙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的门面1间,价值200,000元,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的房屋,价值480,000元,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小卖部货物,价值28,000元,车牌号为云KC40**车辆1张,价值100,000元,以上财产6人均分(即由原告李某甲、被告玉某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第三人玉某丙、岩某甲6人均分),水田18亩分给原告李某甲3.8亩;4、银行贷款400,000元由被告玉某甲负责偿还;与亲戚朋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财产总价值为808,000元,被告玉某甲应支付原告李某甲269,300元分割财产折价款(此款为原告李某甲及其监护抚养的女儿李某乙应分份额合计所得)。《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在勐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玉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李某甲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玉某甲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即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分割财产折价款269,300元;2、分割3.8亩水田给原告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玉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及登记离婚的时间均属实,但签订《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为了尽快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迫于无奈才签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离婚协议书》应为无效。此外,该《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理侵犯了本案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的利益;原、被告婚后便在外居住生活,原告诉请中的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为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共同所有,小卖部货物及车牌号为云KC40**的东风日产小型客车为第三人岩某甲、玉某丙所有,对上述财产原、被告均无权处分。另外,《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处理也应为无效,原告应承担银行贷款一半,即20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李某甲承担200,000元的债务。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述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侵犯了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的合法财产权利,该协议部分无效。协议中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为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共同所有,原、被告均没有参与房屋的建盖,无权要求分割;位于勐海县勐遮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的小卖部为第三人岩某甲、玉某丙经营所有,车牌号为云KC40**的东风日产小型客车为第三人岩某甲所有,原、被告均无权处分。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第三人并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确认,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及第三人的财产部分应为无效。反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现仍随第三人共同生活,仍由第三人监护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如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经勐海县勐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及协议的内容。3、《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车牌号为云KC40**的东风日产小型客车是原告所购买的事实。4、《付款证明单》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3份、《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销货明细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建盖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的砖混结构房屋时,原告为家庭购买了水泥及沙发、电视、太阳能、床、门等家具,故有权要求分割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房屋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勐海县勐满镇农贸市场购买的门面进行装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玉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迫于无奈被告才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离婚协议书》损害了第三人权益,应为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车辆系第三人出资购买;对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出资参与建盖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房屋。经质证,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认为《离婚协议书》擅自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故该协议部分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车系第三人出资购买的,并登记在第三人岩某甲名下;对证据4、5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出资参与建盖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房屋。被告玉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岩某乙名义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满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3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各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李某甲均为合同的保证人,上述借款都贷来给原、被告经营使用的;3、《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替原告偿还了银行借款54147.07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代替原告还款54200元的事实;5、《证明》原件1份、《贷款帐》原件1份,欲证明岩某乙帮贷款的200,000元是用于归还典当铺面借款的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现由于原、被告没有钱归还岩某乙,已经把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的门面房产证抵押给了岩某乙的事实;6、证人岩某乙出庭作证称,2012年5月18日,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原、被告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满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并将贷款给了原、被告,这笔贷款至今未还,利息一直由原、被告在归还的事实;7、证人岩某丙出庭作证称,证人与被告玉某甲是亲家关系。2012年6月12日,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原、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将贷款给了原、被告,这笔贷款至今未还,利息一直由原、被告在归还的事实;8、证人岩某丁出庭作证称,证人系被告玉某甲的姑父。2012年6月12日,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原、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将贷款给了原、被告,这笔贷款至今未还,利息一直由原、被告在归还的事实;9、证人岩某戊出庭作证称,证人系被告玉某甲的伯父。2012年6月12日,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原、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将贷款给了原、被告,这笔贷款至今未还,利息一直由原、被告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证人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贷款是事实,系相互联保关系,但贷款都是各用各的,证人的贷款没有交给原告使用;对证据3、4予以认可,被告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替原告偿还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县支行的贷款54,200元;对证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2007年年末至2008年年初拆旧房盖新房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共同所有,且三人一直在此居住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并未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勐海县勐满镇供销合作社出租房居住的事实;4、《租房协议》、《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在勐海县勐满镇出租房居住和开超市的事实;5、《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小卖部一直以来是由第三人岩某甲、玉某丙经营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车牌号为云KC40**的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岩某甲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勐遮镇、勐满镇两边居住的事实;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小卖部是原、被告婚后对货物进行补充,原、被告离婚时货物价值为28,000元;证据6虽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岩某甲,但系原告出资购买的。经质证,被告玉某甲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所出具的有效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玉某甲于2013年2月17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玉某甲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但《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第三人财产,未经过第三人签字或捺印确认,该部分应无效;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无法证明所购家具用于何处,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玉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的证言,不能证明所贷款项全为原、被告所用,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与第三人公民身份证地址相吻合,能够证明第三人一直在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车辆云KC40**号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岩某甲,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在勐海县勐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情况作了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李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次女李某丙由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位于勐海县勐满镇农贸市场A栋3号门面1间,价值200,000元,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的房屋,价值480,000元,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小卖部货物,价值28,000元,车牌号为云KC40**车辆1张,价值100,000元,以上财产6人均分,水田18亩分给原告李某甲3.8亩;4、银行贷款400,000元由被告玉某甲负责偿还;与亲戚朋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之后,原、被告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小卖部、云KC40**车辆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第三人玉某乙、岩某甲、玉某丙共同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均无权处分,第三人也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玉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峨村民小组19号的房屋、小卖部及车牌号为云KC40**的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的分割系无权处分,该协议签订后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故《离婚协议书》中侵害第三人财产利益内容部分无效,但其他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位于勐海县勐满镇农贸市场A栋3号门面1间,价值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的1间门面,价值200,000元,该门面应由原、被告2人分割,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分割位于勐海县勐满镇农贸市场A栋3号门面1间的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1间门面,价值200,000元”,只是门面内货物的价值,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玉某甲要求原告李某甲承担200,000元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出相关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基本表现案件事实,故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玉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海县勐满镇农贸市场A栋3号门面1间,归被告玉某甲所有,被告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玉某甲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678元,由被告玉某甲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依坎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