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崔建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崔建滨,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XX,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崔建滨,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崔建滨、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崔建滨,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鹏、金群,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9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崔建滨驾驶鲁BT11**号轿车与原告XX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滨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T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767.19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崔建滨和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系雇佣关系,崔建滨系我公司员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T1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崔建滨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同意承担交强险一万元以外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超过被告崔建滨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崔建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4时20分许,崔建滨驾驶鲁BT11**号轿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南掉头行驶至黄岛区人民东路267号处,与XX驾驶鲁UEA6**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崔建滨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T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崔建滨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1。鲁BT11**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建滨支付给原告31000元。原告XX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踇长伸肌腱、趾长伸肌腱断裂,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肘部、左髂部、右小腿及左足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右胫前动静脉、腓浅、腓深神经断裂,6、右踝部皮肤坏死,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4天。原告以上共计住院8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7973.57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XX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韩家村。2015年7月7日,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XX,家庭名下土地1.28亩,于2012年2月将1.28亩土地流转,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1000元,现其家庭无任何土地经营。2015年6月30日,青岛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XX自2011年2月1日至今租住在圣龙小区5号楼3单元501室。圣龙小区5号楼3单元501室房主李存霞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XX自2011年1月起租住其所有的房屋,租期十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因非医保用药未超过10000元在本案中不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2550元,原告因此支出修车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医疗费证明、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无土地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主李存霞的房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973.57元、误工费19912.5元(156天×132.75元)、护理费9023.12元(86天×104.92)、生活费1720元(86天×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10%)、摩托车修理费25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4767.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要求原告提供完整医疗费发票,以核实医疗费数额,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2、对伤残鉴定书真实性的无异议;3、失地证明由于是村委会盖章,对其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并未载明具体修理车辆型号,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定损不清楚,七日内核实,逾期不提异议视为认可;5、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建议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器标准,误工天数过长,请求法院按照原告伤情依法酌定;6、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平均护工80元/天计算;7、交通费认可10元/天;8、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关城镇证明,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认为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崔建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崔建滨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T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7973.57元。2、原告实际住院8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720元(20元/天×86天)。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6880元(80元/天×86天)。4、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无土地证明证实原告已经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已经不来源于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6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6366.75元(38294元/年÷365天×156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6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9、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693.5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693.57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694.7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5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694.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93.57元,因被告崔建滨诉前为原告垫付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93.57元,并给付被告崔建滨3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94.7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93.5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238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XX:账号:6217856000028873767;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珠海东路支行)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给付被告崔建滨3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崔建滨:账号:43674223922110935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支行)。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9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690元(应付款至XX:账号:6217856000028873767;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珠海东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