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钟美玉、刘关红与张建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玉,刘关红,张建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钟美玉,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关红,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奎,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美玉、刘关红与被告张建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玉、刘关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彪,被告张建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玉诉称:2014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建奎驾驶辽AV81**小型汽车行经桃源县青林乡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关红驾驶的湘J4K1**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关红、摩托车上乘客原告钟美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建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关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美玉、刘关红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欲证明出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车主和投保人是彭慧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存在的损害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钟美玉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收据19份,欲证明两原告用去医疗费8050.93元,其中被告张建奎支付了6712元的事实;6、拖车和停车费收据、摩托车维修发票各1份,欲证明摩托车损失为80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8、汽车维修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张建奎的汽车维修费为800元的事实;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明两原告承包经营了土地的事实;10、桃源县盘塘镇董家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两原告有劳动能力的事实;11、桃源县馨城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钟美玉居住在儿子家中并在外打零工的事实。被告张建奎辩称:被告张建奎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建奎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出事时的驾驶人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人,故应增加10%的免赔率;4、医疗费应扣除10%-20%的自费比例。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辽A76K**丰田轿车的理赔范围的情况;2.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行驶证车主为彭慧的车辆车牌号为辽A76K**,投保时已约定了车辆的指定驾驶人,在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建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金额为10元的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不是医疗费发票,且应扣除自费部分,经审查,质证意见成立,对该发票不予采信,但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取决于医院,而非伤者或被保险人所能决定,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非自费部分,故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建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00元,且发票金额是600元,收据不能采信,经审查,拖车、停车费不是财产损失,对收据不予采信,对发票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建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张建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第三者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张建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查,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张建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家庭人口、承包田地的数量均为空格,不完整,且应同时提供证明两原告农闲时到桃源县漳江镇工作的依据,经审查,该证明的证明目的是两原告有劳动能力,家庭人口、承包土地的数量空缺不影响证明的效力,且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没有提交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张建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物业公司证明的事项与其业务不相关,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经审查,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张建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建奎驾驶辽AV81**小型汽车从桃源县漳江镇出发向桃源县陬市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经桃源县青林乡督粮冲村路段,超越同向在快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刘关红驾驶搭载着原告钟美玉的湘J4K1**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关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美玉无责任。辽AV81**小型汽车系被告张建奎所购买,原车主张慧,原车牌号为辽A76K**,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美玉的伤情未构成伤残,需住院治疗,需陪护1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原告钟美玉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用去医疗费6547.03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关红未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93.9元、修车费600元。其中被告张建奎垫付了671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原告的损失数额;二、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数额。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两原告的损失共计21010.93元,其中医疗费8040.93元、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建奎的辽AV81**小型汽车的原车牌号辽A76K**,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的损失除去鉴定费后计19710.9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原告刘关红、被告张建奎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刘关红自行承担30%,即390元,被告张建奎承担70%,即910元。被告张建奎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关红、钟美玉经济损失19710.93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被告张建奎赔偿原告钟美玉经济损失910元,因被告张建奎已垫付6172元,相抵后应由原告钟美玉返还给被告张建奎5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由原告刘关红负担68元,被告张建奎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