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康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217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伟,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叶康林。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泰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交巡警大队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港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