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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傅身金、潘云莲与傅身金、潘云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身金,潘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傅身金,经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云莲,家务。再审申请人傅身金因与被申请人潘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丰县人民法院(2010)广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身金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4月,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打麻将输钱,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具欠款14,300元的借条。同年6月15日,经案外人夏俭涛调解,在案外人李油芳、吴菊英等人的见证下,被申请人同意再审申请人归还10,000元以了解该笔欠款。再审申请人当场归还了4,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同时从被申请人处收回14,300元的借条,后得知收回的14,300元的借条为被申请人临摹的假借条。被申请人自认收到申请人归还的4,000元,原审法院未能采纳案外人夏俭涛、吴菊英关于再审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4,000元的证词,仅凭被申请人14,300元的借条直接作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归还借款14,300的判决是不合理的。2、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换借条时给了临摹件,后又以原始借条向法院起诉,并以同样的方式起诉案外人刘光元、吴王政。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如下新证据(均为复印件):(1)14,300元的借条,证明该借条系被申请人临摹的借条;(2)6,000的借条,证明再审申请人2009年6月15日尚欠被申请人6,000元;(3)《证明》,证明在夏俭涛的调解下,再审申请人归还4,000元并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4)再审申请人与李油芳通话录音,证明李油芳对于被申请人归还的14,300元借条为被申请人临摹的;(5)《刑事立案登记表》,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3日因被申请人涉嫌临摹借条向原广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事实;(6)《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归还给再审申请人14,300元的借条上的指模系李油芳所摁的事实;(7)《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还给再审申请人14,300元的借条为临摹件的事实;(8)《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再审申请人6,000元借条内容与备注系同一天形成的事实。被申请人潘云莲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已经法院查明并得到再审申请人的认可,(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也判决被申请人无罪,证明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归还临摹的假借条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无权申请再审。3、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效已过,无权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于申请再审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是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的或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原审当事人在2011年2月17日前有权申请再审,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过申请再审期间。而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经查,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在申请再审前已经存在,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新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再审申请,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傅身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身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 健审判员 程晓斌审判员 董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文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