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扯某某,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石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石棉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沈绍华,四川省贸易学校教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扯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宏猛,翻译人员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扯某某购买海洛因后,利用其子邵某某将海洛因贩卖给阿仕某某,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5日12时许,阿仕某某电话联系扯某某购买海洛因,邵某某在石棉县回隆乡竹马村“220KV”变电站附近卖给阿仕某某一包海洛因,扯某某得款100元。2、2015年2月21日、22日的一天下午,阿仕某某电话联系扯某某购买海洛因,邵某某在石棉县回隆乡竹马村“220KV”变电站附近卖给阿仕某某一包海洛因,扯某某得款90元。3、2015年2月27日18时许,阿仕某某电话联系扯某某购买海洛因,邵某某在石棉县回隆乡竹马村“220KV”变电站附近卖给阿仕某某一包海洛因,扯某某得款100元。4、2015年3月4日17时许,阿仕某某电话联系扯某某购买海洛因,邵某某在石棉县回隆乡竹马村“220KV”变电站外公路上与阿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挡获,并从邵某某手中查获一包海洛因(重0.09克)。经现场询问,邵某某承认该毒品为其母扯某某所有。当日18时许,扯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后经鉴定,从邵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药”是自己拿来治病的,剩下的“药”是在阿仕某某的威胁下拿给他的,钱是阿仕某某拿给娃娃买东西吃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自己不晓得“药”就是毒品,认为是鹿茸;自己只被讯问过一次,因没有文化,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未念给自己听就按手印了;鉴定结果没有告知自己。辩护人骆宏猛的辩护意见是: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扯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认为起诉书中第二笔指控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扯某某并不知情,不应认定此笔构成犯罪;最后一次未交易成功,属犯罪未遂;扯某某受他人威胁将自己用于治病的毒品卖给他人,毒资用于子女的生活费和学费,其主观恶性较低;扯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对扯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扯某某购买海洛因后,利用邵某某(时年7岁,系扯某某次子)将海洛因贩卖给购买毒品人员阿仕某某,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5日12时许,阿仕某某电话联系扯某某购买海洛因,后扯某某让邵某某在石棉县回隆乡竹马村“220KV”变电站附近卖给阿仕某某一包海洛因,得款100元。2、2015年2月27日18时许,阿仕某某电话联系扯某某购买海洛因,后扯某某让邵某某在石棉县回隆乡竹马村“220KV”变电站附近卖给阿仕某某一包海洛因,得款100元。2015年3月4日17时许,阿仕某某电话联系扯某某购买海洛因,扯某某让邵某某到石棉县回隆乡竹马村“220KV”变电站外公路上与阿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邵某某与阿仕某某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时被当场查获,并从邵某某手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称量重0.09克)。经当场询问,邵某某承认该毒品为其母扯某某所有。当日18时许,扯某某在石棉县家中被抓获。2015年3月20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及照片,证明扯某某的主体身份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以及邵某某的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经过情况及扯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本案中物品的扣押、移交、移送情况;称量报告、检定报告、照片说明,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中查获毒品的称量、检验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扯某某对阿仕某某的辨认情况;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扯某某利用其子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阿仕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扯某某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扯某某因特殊的家庭情况致家庭经济困难;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中除第二笔指控被告人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第二笔指控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扯某某并不知情,不应认定此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扯某某提出“药”是自己拿来治病的,剩下的“药”拿给了阿仕某某,钱是阿仕某某拿给娃娃买东西吃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多次,内容连续、稳定的供述,并有证人邵某某、阿仕某某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扯某某是受威胁才将毒品卖给他人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多次,内容连续、稳定的供述不一致,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晓得“药”就是毒品,认为是鹿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以上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多次,内容连续、稳定的供述不一致,而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明知其所有的“药”就是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自己只被讯问过一次,因没有文化,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未念给自己听就按手印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扯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5日、31日在石棉县公安局回隆派出所讯问室、雅安市看守所依法作了三次供述,公安机关均制作成了书面的讯问笔录;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因被告人不识字,侦查人员向被告人宣读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了被告人核对讯问笔录的相应权利,随后在被告人的每次讯问笔录中均有“问:以上笔录念给你听后,是否与你所说相符?”、“答:以上笔录念给我听后,与我所说的相符。”的内容,且在被告人的后两次讯问笔录中还有“问:你还有没有什么补充的?”、“答:我没有读过书,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我想请办案民警帮我签字,我按捺手印。”的内容,而在每份讯问笔录的每一页页脚处“扯某某”手书字样上均有被告人的捺印;同时,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对被告人所作的两次讯问均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成光盘;综上,对被告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提出鉴定的结果没有告知自己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在此《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已签名捺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最后一次未交易成功,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扯某某将自己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其通过电话方式与购买毒品人员达成买卖合意后让其子邵某某将毒品送至交易地点,后邵某某与购买毒品人员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毒资用于子女的生活费和学费,其主观恶性较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其将毒资用于了家庭开支符合实际,但被告人明知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仍利用其子邵某某心智不成熟、对自身行为缺乏判断、对毒品全无认知能力的特性,帮助其贩卖毒品,其主观恶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扯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扯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扯某某因特殊的家庭情况致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依法对其被并处的罚金予以免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此罚金免交。)二、查获的毒品0.09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扯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小飞审 判 员 梁永新人民陪审员 吴志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