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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高远等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美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飞,该公司职员。被告高远,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龚英,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诉被告高远、龚英、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方 产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