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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金兰、康金园与李芳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金兰,康金园,李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兰,女,生于2002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园,女,生于2006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理人康正洲,男,生于1984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康金兰、康金园之父。委托代理人马光荣,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生于1979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向明吉,女,生于1963年12月16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男,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住宣汉县。上诉人康金兰、康金园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金兰、康金园的法定代理人康正洲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荣,被上诉人李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向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被告李芳与二原告的父亲康正洲同居生活。2002年5月10日,李芳与康正洲生育女儿康金兰。2003年8月5日,李芳与康正洲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5月14日,李芳生育女儿康金园。2011年2月21日,康正洲与李芳达成离婚协议,并要求法院对离婚协议予以确认。2011年2月22日,原审法院主持康正洲与李芳达成“原告康正洲与被告李芳自愿离婚,女儿康金兰、康金园由原告康正洲抚养,被告李芳不给付抚养费……”的调解协议,该院以(2011)宣汉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康正洲在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1月27日,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李芳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014年2月25日,康金园、康金兰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二原告又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芳与二原告的监护人康正洲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二原告康金兰、康金园的抚养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法院调解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以其监护人康正洲务工收入减少,大大降低了二原告的生活水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的监护人康正洲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下降、降低了二原告的生活水平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规定的要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李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康金兰、康金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康金园、康金兰负担。宣判后,原告康金园、康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二上诉人的父亲康正洲2012年6月初因外伤致踝骨骨折,于2013年12月23日取出骨折内固定,前后两年的时间里,康正洲不能参加劳动,无任何经济来源,仅靠举债度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上诉人18周岁止。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金兰、康金园之父康正洲与被上诉人李芳于2011年2月2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离婚调解书载明女儿康金兰、康金园由康正洲抚养,李芳不给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李芳与康正洲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康正洲承担两个女儿的全部抚养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康金兰、康金园以其父康正洲因伤住院导致收入减少为由起诉李芳,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但康金兰、康金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康正洲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故康金兰、康金园的上诉要求李芳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元,由上诉人康金兰、康金园的法定代理人康正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程 瑜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