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李龙照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李龙照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黄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本县大化镇红河北路***号。负责人韦万来,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芳谊,副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超林,经理。被告李龙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黄馗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化农行”)、李龙照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馗缺席,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化农行的负责人韦万来缺席,其委托代理人余芳谊、李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馗诉称,原告在被告一处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62×××10。2014年3月3日17时46分前后,在人卡均在广西大化县大化镇的情况下,该卡内的资金被他人使用克隆卡在黄增熙的转帐电话E机上刷卡四次,原告的资金790000元被转入黄增熙的农行帐户62×××10内,黄增熙将其中的546000元��过卡对卡的方式汇入被告二的62×××17帐户,其余244000元尚在黄增熙的帐户内。至今,刷卡人无法查明。原告认为:黄增熙转入被告二帐户内的资金546000元是原告的财产,被告二无合法依据占有及取得,应予以返还;被告一作为发卡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所发放的磁条芯片复合卡应有高度的安全性,但却如此轻而易举就可被他人克隆复制,且在克隆卡被使用时未被识别,确实未尽到为储户保密及安全保障之义务,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确有过错。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二返还546000元,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在农行开设的借记卡、农行涉案借记卡交易汇总、黄增熙借记卡明细、李龙照的借记卡资料、李龙照的借记卡明细、原告的借记卡明细、黄增熙的转账交易凭条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大化农行辩称,被告一发行的借记���安全性没有问题,原告的卡内资金被他人刷卡转走,是原告自己对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龙照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馗在被告大化农行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62×××10。2014年3月3日17时46分左右,该卡在广东省被他人使用克隆卡刷卡四次,卡内资金790000元被转入黄增熙的农行帐户62×××10内。黄增熙通过卡对卡的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46000元转入被告李龙照的62×××17帐户,黄增熙帐户内剩余244000元(另案处理)。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已对被告李龙照62×××17帐户内的546000元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黄馗与被告大化农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刷卡转入黄增熙的账户,黄增熙又将其中的546000元转入被告李龙照账户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龙照账户内的546000元是原告黄馗的财产,被告李龙照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依法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黄馗546000元。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原告黄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寿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玉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