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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金霞与沈永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王金霞。委托代理人李永中。被告沈永会。原告王金霞诉被告沈永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中、被告沈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霞诉称,2014年9月17日前几天,原告的车辆被被告的孩子划了,被告给了修车的人250元帮原告的车辆喷了油漆。2014年9月17日,被告和其侄女冲到原告的店铺辱骂原告,原告就用手指了被告一下,让被告少骂一些,被告就冲上来咬原告的手,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并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2元(其中4元钱是就医的停车费发票)、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沈永会辩称,原、被告都是在润通菜市场经营的商户,事发前被告的孩子确实划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当天就去菜场找到管理员说要教训被告的孩子,后来管理员找到被告,被告就去找原告要赔原告钱,原告却说算了。几天后,原告却将自己的车进行了整车喷漆,并要求被告赔偿250元,当日被告的丈夫给了原告250元。第二天,被告发现原告是将整车喷漆,就问原告,原告却不承认是被告给了原告250元,还用手指着骂被告,并先动手打了被告,后原、被告就扭打在一起,互扯头发,后来菜场管理员来拉架,被告就趁机咬了原告的手臂,故现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在本区水产西路XXX号润通菜场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9月17日9时许,原、被告在菜场内因先前的车损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嗣后,原、被告相互撕扯头发,扭打中,原告的左手手腕被被告咬伤。当日经验伤,原告的头部和手腕部外伤。事发后原告至复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治疗(共就医一天即2014年9月17日)共产生医疗费366.2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坚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不要求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相互撕扯头发,扭打中,原告的左手手腕被被告咬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面对日常琐事时自身未保持冷静,与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头发,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366.2元;2、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和地点,本院酌情确认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纠纷就医1天,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4、衣物损,原告主张300元依据不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66.2元,由被告赔偿80%即45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共计452.96元;二、原告王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