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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陈晓生、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谢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陈晓生,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生,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1。被告谢晓东,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陈少娟,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明华,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桂华,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育盛,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陈晓生、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生、谢晓东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晓生的配偶谢晓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陈晓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晓生、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对被告陈晓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晓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陈晓生发放贷款50000元,但陈晓生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晓生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48766.07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1109.61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判决被告陈晓生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00元,暂合计为50875.68元;二、判决被告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对被告陈晓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陈晓生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25690.54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5579.79元;自2015年7月3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判决被告陈晓生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00元,暂合计为32270.3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陈晓生、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陈晓生、谢晓东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谢晓东是陈晓生的配偶,谢晓东在申请表中承诺为陈晓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陈晓生收取借款50000元的事实。4、陈少娟、陈明华的《结婚证》复印件,陈桂华、陈育盛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陈明华是陈少娟的配偶、陈育盛是陈桂华的配偶,陈晓生、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与原告签订协议,陈少娟、陈桂华为陈晓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陈晓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明华、陈育盛承诺为陈少娟、陈桂华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陈晓生贷款还款情况表》2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陈晓生结欠本金25690.54元,利息、罚息和复息5579.79元,本息合计31270.33元。6、《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000元。被告陈晓生、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晓生的配偶谢晓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陈晓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晓生、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少娟、陈晓生、陈桂华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晓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晓生提供贷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陈晓生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陈晓生收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逐月足额付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2日,被告陈晓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690.54元和利息5579.79元,合计31270.3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11月18日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1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分别付还原告贷款本金15075.5元、8000元和0.0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晓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690.54元和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晓生归还借款本金25690.54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晓生的配偶谢晓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承诺为被告陈晓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陈晓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生、陈少娟、陈桂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晓生、陈少娟、陈桂华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少娟、陈桂华对被告陈晓生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华、陈育盛承诺为被告陈少娟、陈桂华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陈少娟、陈桂华对被告陈晓生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25690.54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7月2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5579.79元;自2015年7月3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00元。二、被告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对被告陈晓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晓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89元,公告费500元,共1571.89元由被告陈晓生、谢晓东、陈少娟、陈明华、陈桂华、陈育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肖育农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